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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蘇揚旭林正忠周宛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軒晟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99年度偵字第8262、187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4902、7937、14073 、16575 、20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七之被告廖軒晟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七之被告廖軒晟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下稱本案):

(一)許嘉成曾擔任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之財務主管乃至於財務長,在企業集資與法人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操作上,均係有相當經驗之專業經理人。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相關企業集團(下稱大同公司集團)於民國97年底因財務結構需要改善,由案外人即當時大同公司執行副總林郭文艷延攬許嘉成進入大同公司掛銜財務副總經理,並擔任大同公司集團財務處處長。許嘉成於就任後,發現大同公司及採權益法評價之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因連年虧損導致財務狀況不佳(大同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為321 億3,427 萬2,000 元),許嘉成亦確實以各項籌資工具,為大同公司集團改善財務結構,除華映公司之私募案外,另於98年9 月間,為大同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即全球存託憑證「Global Depository Receipts (簡稱 GDR )」,下稱大同GDR ),該次大同GDR 實際發行價格為美金3.95元,該次現金增資以發行總股數1,000,000,000 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計50,000,000 單 位GDR,每單位GDR 表彰大同公司普通股20股)籌資美金1 億9,750 萬元(以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0:1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9億2,500 萬元),然幾經籌資仍無法彌補鉅額虧損以及財務面之窘境,仍於99年宣布進行減資,並計劃再行增資。

(二)許嘉成與曾任瑞士信貸銀行香港分行(Credit Swiss H.K,下稱瑞士信貸銀行)之業務副總經理被告廖軒晟係舊識,廖軒晟於98年底前往大同公司拜訪許嘉成,許嘉成為支持廖軒晟推廣業務,枉顧已明知職務上所應遵守之事項,以及大同公司不知情之林蔚山(大同公司董事長)與林郭文艷對其專業之信任,竟萌生為瑞士信貸銀行之利益,即由許嘉成先自98年年底至99年3 月間與瑞士信貸銀行人員磋商,許嘉成復於99年3 月5 日,向大同公司負責人林蔚山、執行副總林郭文艷及董事會說明,若與瑞士信貸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將可獲利,然許嘉成並未向林蔚山及林郭文豔說明大同GDR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公司經營者應遵守之各項規範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特性間相互牴觸之處,僅告知交易最大損失為契約名目本金之5.8%的權利金,及契約期間的利息支出,取得因信賴許嘉成之金融專業而不知情之大同公司董事會及林蔚山與林郭文豔之全權授權後,在99年3 月9 日,以大同公司財務長之身份,違背職務上所應遵守之重要事項,由大同公司持有100%股權之TATUN GGLOBAL STRA TEGYINVESTMENT AND TRADING INC(下稱TGSI)子公司,與瑞士信貸銀行之分支機構Credit Swiss International(下稱CSI )締約。

(三)許嘉成與前大同公司財務處之副處長陳培真,均係大同公司與CSI 洽談前揭交易之承辦人員,陳培真於99年7 月間,因受負責查簽大同公司財報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與大同公司不知情財務及會計人員之要求,需查報提供前揭交易可資函證之對象與地址,陳培真與廖軒晟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先由陳培真於同年7 月間,告知相關承辦人可將函證寄往廖軒晟在香港之辦公處所,廖軒晟係瑞士信貸香港分行之業務副總經理,亦有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客戶財務資料之權限,亦明知前述交易中,大同公司與TGSI提供予CSI 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與2 所示款項,並非不受限制之定期存款,仍在業務上所持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大同公司前揭如附表編號1 、3 與4 所示款項性質之空白函證上「DEPO SIT 」 項下「TIME DEPOSIT」欄位,填入「USD 18,089,400」、「USD 8,500,000 」與「TOTAL 26,589,400」為不實登載,並寄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向查核人員行使,廖軒晟並於安永會計師事務電話照會之際,進一步向照會人員表示定期存款未受限制與回函一致,使查簽之會計師無從發覺前述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內,許嘉成與陳培真利用其他不知情財會人員所為之流動產資虛增,而依大同公司自結數為簽核,再由大同公司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此一虛偽不實記載之99年度半年報發布公告,足生損害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正確性、大同公司財務報表揭露表當之允當性、監理機關督導資本市場發展之權責與投資大眾之權益,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前述交易有異,函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複核,並經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於100 年4 月21日函證此部分款項性質非屬定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軒晟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查許嘉成、陳培真指示大同公司財務處風險管理部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及許嘉成、陳培真及被告廖軒晟利用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6 款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詳後述)。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 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 款併第2 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務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就被告之就審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許嘉成、陳培真及被告廖軒晟(下稱許嘉成等3 人)所涉上開犯嫌,前經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移轉管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發回;而許嘉成等3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廖軒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許嘉成、陳培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至本案被告廖軒晟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係依數罪起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上訴駁回確定;又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許嘉成等3人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告廖軒晟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由本院審理,此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以下僅就被告廖軒晟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案部分,說明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軒晟所涉犯前揭犯嫌(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七之被告廖軒晟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下稱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時(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第1 頁收狀戳印),被告廖軒晟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起訴書所載門牌「臺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廖軒晟之電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 號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住居所,顯非本院轄區。

(三)另被告廖軒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 、3 與4 所示款項性質之空白函證地點,係被告位在香港地區之辦公處所,並將所簽發之上揭函證回覆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0 號卷第23頁背面);是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七所述填寫上開函證地點(行為地)及將函證寄回處所(結果地),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

(四)又本案於100 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時,被告廖軒晟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資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 號卷第28頁);是被告廖軒晟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

五、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所載關於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及. 舞弊部分及犯罪事實貳所載林蔚山自大同公司集團資金挹注通達國際公司部分(下稱起訴書壹、貳部分,此等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另為實體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均與本案被告廖軒晟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間毫無關聯,而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被告廖軒晟與此等部分之被告林蔚山、周雲楠、彭玉春、周素梅、鄭鴻福、莊念平、石宜瑄、鄭芝俐、吳麗華、周如亮、郭七琨、余鈞洋、林文魁、李之孚、張文瑞、陳柏維、吳建貞、朱衍龍、周美蓉、陳律道、馬玉琢、謝政堯、黃仁宏等人所犯各罪,並無任何共同正犯關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其間當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或便利性;再者,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廖軒晟與此等被告間,有任何「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事(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意旨),此亦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肯認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 號卷第24頁);此外,本件亦無任何與被告廖軒晟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足徵本案被告廖軒晟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起訴書壹、貳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均不相符,而非相牽連案件甚明。

六、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之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部分(下稱起訴書參部分),雖記載本案被告廖軒晟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6 款之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51頁),而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惟被告廖軒晟與許嘉成、陳培真就所涉財務報告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許嘉成等3 人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51頁),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然被告廖軒晟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許嘉成、陳培真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前揭判決認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確定在案,而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如前述。

七、綜上,本案被告廖軒晟之住居所及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罪地點,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廖軒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八部分)┌──┬───────┬───────────┬────────────────────────┐│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 │ │ │├──┼───────┼───────────┼────────────────────────┤│1 │99年3月10日 │美金18,089,400元(實為│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 CSFPGB2L ││ │ │期初保證金) │ LONDON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定期存款科目入帳││ │ │ │⑵依大同GDR契約約定由大同公司支付本金之30%作為擔││ │ │ │ 保金 │├──┼───────┼───────────┼────────────────────────┤│2 │99年3月10日 │美金3,500,000元(實為 │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BENEFICIARY ││ │ │權利金) │ SWIFT CODE:CSFPGB2L)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 │ │ │ 存出保證金科目入帳 ││ │ │ │⑵依大同GDR契約約定由大同公司應支付期初權利金 ││ │ │ │⑶係由TGSI位於Credit Suisse新加坡分行帳戶中匯出 │├──┼───────┼───────────┼────────────────────────┤│3 │99年5月10日 │美金5,000,000元(實為 │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 CSFPGB2L ││ │ │保證金) │ LONDON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定期存款科目入帳││ │ │ │⑵依大同GDR契約約定由大同公司於股價低於約定價 ││ │ │ │ 格之94%時支付擔保金 │├──┼───────┼───────────┼────────────────────────┤│4 │99年5月10日 │美金3,500,000元(實為 │⑴匯往THE BANK OF YORK MELLON IRVTUS3N NEW ││ │ │保證金) │ YORK.N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定期存款科目入 ││ │ │ │ 帳 ││ │ │ │⑵依大同GDR契約約定由大同公司於股價低於約定價 ││ │ │ │ 格之94%時支付擔保金 │├──┼───────┼───────────┼────────────────────────┤│5 │99年9月30日 │美金1,367,302元(實為 │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 CSFPGB2L ││ │ │權利金) │ LONDON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非營業支出(財務││ │ │ │ 支出)科目入帳 ││ │ │ │⑵依大同GDR契約約定由大同公司支付99年3月至99 年9││ │ │ │ 月之期中權利金 ││ │ │ │⑶係由TGSI位於Credit Suisse新加坡分行帳戶中匯出 │├──┼───────┼───────────┼────────────────────────┤│6 │99年11月23日 │美金436,576.23元(實為│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 CSFPGB2L ││ │ │權利金) │ LONDON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非營業支出(財務││ │ │ │ 支出)科目入帳 ││ │ │ │⑵依大同GDR契約約定由大同公司支付期中權利金 ││ │ │ │⑶係由TGSI位於Credit Suisse新加坡分行帳戶中匯出 │├──┼───────┼───────────┼────────────────────────┤│7 │100年6月10日 │美金4,800,000元(實為 │⑴匯往THE BANK OF YORK MELLON IRVTUS3N NEW ││ │ │保證金) │ YORK.N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設質定存科目入 ││ │ │ │ 帳 ││ │ │ │⑵依大同GDR契約約定由大同公司於股價低於約定價格 ││ │ │ │ 之94%時支付擔保金 │├──┼───────┼───────────┼────────────────────────┤│8 │100年6月24日 │美金1,296,913.24元(實│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 CSFPGB2L ││ │ │為權利金) │ LONDON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以金融財產評估損失││ │ │ │ (應付帳款)科目入帳 ││ │ │ │⑵依大同GDR契約約定由大同公司支付100年1月至100年││ │ │ │ 5月之期中權利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