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軒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99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18759號、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第7937號、第14073號、第16575號、第2070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1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移由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2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3項)」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惟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時,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廖軒晟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查與繫屬於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相牽連,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徵得本院該案之承辦股同意,爰將本案移由該案合併審判,特此裁定。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