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嘉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方嘉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方嘉富(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93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於95年間,復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二)、(三)、(四)所示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9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五)於96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7年5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六)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撤銷部分原判決確定(有罪部分罪刑仍予維持),於99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前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國道公路上行駛,衡國道公路如發生交通事故,常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巨大損害,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贓物、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方嘉富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大興20號
居新北市○○區○○路436巷61弄16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嘉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7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01年3月4日17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
地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F3
-2147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436巷61弄
16號居所,而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1時5分許,方嘉富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新北市樹
林區轄)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固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藍海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