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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九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被 告 鄭凱文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鎮○街425巷4弄9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4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廠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WTC-206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鎮○街425巷4弄9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64巷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潘韋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香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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