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陳大墩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惟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所處拘役75日,迄至97年9 月1 日始執行拘役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其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大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行駛道路,終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