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洪政郁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2 月又15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罪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洪政郁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刑減為10月及有期徒刑5 月,減刑減為2 月又15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減刑減為6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並對其實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對其實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政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贓物、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06號
被 告 洪政郁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49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郁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
、2 月又15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兩罪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17號烤堂餐廳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CVX-282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
段143 之1 號店內。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272 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郁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
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
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100MG/DL或0.1%) 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
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
告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
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
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