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致人於傷逃逸部分之犯行,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偉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補充:1被告黃智偉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迄99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2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張哲祥、馮筱涵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張哲祥、馮筱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衡量被告係與張哲祥對罵後,始行離去,有其特定之原因與環境,客觀行為固有不該,但主觀惡性難謂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張哲祥、馮筱涵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均表達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而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且易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車禍之被害人張哲祥、馮筱涵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原諒,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