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川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楊川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翁聰德,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不慎從左側撞上告訴人李碧華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即告訴人游靜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致告訴人李碧華所騎乘之重機車又擦撞告訴人陳建亨所騎乘並搭載其妻、女即被害人張雲清、陳元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因而使告訴人李碧華受有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游靜萱受有膝、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張雲清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陳元萱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嗣偽簽其兄「丙○○」署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碧華、游靜萱、陳建亨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碧華、游靜萱、陳建亨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