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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蔚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973號),聲請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3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1年度執聲字第 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蔚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蔚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0年9月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24日下午 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5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有前開之犯罪事由,可認其輕忽施用毒品行為之非難性,原判決謂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基礎不復存在,可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款既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諸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受刑人葉蔚邦前於100年2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9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02年9月1日(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0年7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在為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偵查程序後,猶故意再犯後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前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同一,且兩罪之關聯性尚非薄弱,堪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其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猶漠視法令禁制,復於 100年10月18、19日間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其接觸毒品之程度不輕,非僅屬偶一行為,亦徵其犯罪再犯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本院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受刑人所為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相符,且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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