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譚洪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譚洪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洪葉因犯竊盜案件(一0一年度執助字第二二四五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四年,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四年,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新北市○○區○○街二0五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永豐分店店員鄭博文管領之格蘭利威十二年威士忌一瓶(價值新臺幣一0九八元)後以衣物遮掩,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將上開威士忌藏置於所騎乘其胞妹譚月明所有之車號L98-395號重機車,其復食髓知味,又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再次以欲購買報紙為由進入該店,以相同手法竊取鄭博文管領之格蘭威利十二年威士忌一瓶得手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逸。是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有上開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該案判決確定(即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後六月以內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有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及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甲101 執聲1900字第13041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犯竊盜罪而遭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仍故意再犯竊盜罪,且所犯上開二案之罪質均相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竊盜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