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筱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筱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筱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執緩字第417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緩字第417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筱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0 年7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8日受刑人報到時重申上開判決所科之罪刑及緩刑付保護管束等要旨,並曉以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須經提出聲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等情,有該報到筆錄1 份在卷可參【101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5頁】,以防受刑人離開居住所致行蹤隱諱不明而影響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執行。受刑人並於101 年1 月12日經通知初次報到執行上開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勞務,且經告知該義務勞務之預定履行時間為週一、週四之下午2 時至5 時,每月至少履行18小時,預定履行期間為自報到日起3 個月,復另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及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執行人員之命令、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等為得依法撤銷之參考等具體情狀以供受刑人詳閱知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7日板檢玉保100 執護勞164 字第73992 號函、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劃及執行通知書各1 份等在卷可考(執行卷第18至21頁),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本院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勞務內容與違反而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惟查受刑人除於101 年1 月12日經向上開同署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環境清潔)2 小時外,迄今尚餘58小時之義務勞務未予履行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37、38頁);另查於100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18日之所定應履行期間,上開同署檢察官復曾於101 年3 月13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6 月18日先後向受刑人發以100 年度執護勞字第164 號之告誡函,敦促履行狀況欠佳之受刑人依限向機構報到以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並載明嗣後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辦理撤銷之旨,並經向受刑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路236 巷28之2 號(3 樓)」、居所址「新北市○○區○○街200 號3 樓」合法為寄存送達,然受刑人均未再到署執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情,亦有該署告誡函文3 份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究(執行卷第24至25、26至28、33至35頁);又經警於101 年5 月9 日至受刑人設於新北市○○區○○路236 巷28之2 號(3 樓)之戶籍址查訪,居住於該址之受刑人叔叔表示受刑人未住於該處,亦無其聯絡方式亦不知其目前去向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訪表1 份在卷可參(執行卷第32頁),受刑人已不知所蹤甚明。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於知曉上開義務勞務之情下,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不知去向,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