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筱萱
陳瑞琳
洪于媗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捌拾捌點陸捌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陸拾陸點柒壹肆伍公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只、K盤叁個,均沒收。
陳瑞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捌拾捌點陸捌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陸拾陸點柒壹肆伍公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只、K盤叁個,均沒收。
洪于媗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捌拾捌點陸捌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陸拾陸點柒壹肆伍公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只、K盤叁個,均沒收。
王俊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捌拾捌點陸捌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陸拾陸點柒壹肆伍公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只、K盤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筱萱、陳瑞琳、洪于媗及王俊傑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之「DV8 」PUB 內,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計合資3 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共10包(驗餘淨重共計88.681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6.714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8 月13日0 時50分許,在王俊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601 號11樓之23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0包、K 盤3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4 包、電子磅秤1 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筱萱、陳瑞琳、洪于媗、王俊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萱、陳瑞琳、洪于媗、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0至43頁、第45至48頁反面)及白色結晶10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經送第1 次鑑定後,認白色結晶8 包,實稱毛重88.1780 公克(含8 袋16標籤),淨重85.7820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85.7815 公克;褐色乾燥菸草碎片及白色結晶1 包,實稱毛重2.994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2.772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2.7695公克;白色結晶1 包,實稱毛重1.036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38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3835公克,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571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84頁);復經送第2 次鑑定後,認上開白色結晶8 包,實稱毛重88.1775 公克(含8 袋16標籤),淨重85.7815 公克,取樣0.1577公克,餘重85.6238 公克,純度為75.2%,純質淨重64.5077 公克;上開褐色乾燥菸草碎片及白色結晶1 包,實稱毛重2.9915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2.7695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2.7214公克,純度為75.9%,純質淨重2.1021公克;上開白色結晶1 包,實稱毛重1.0355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3835公克,取樣0.0472公克,餘重0.3363公克,純度為27.3%,純質淨重0.1047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00411Q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89頁),故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88.6815 公克(計算式:85.6238 +2.7695+0.3363=88.6815 ),純質淨重共計66.7145 公克(計算式:64.5077 +2.1021+0.1047=66.7145 )。從而,被告4 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4 人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66.7145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4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數量甚鉅,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兼衡被告4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筱萱、陳瑞琳、洪于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為憑,渠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陳筱萱、陳瑞琳、洪于媗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陳筱萱、陳瑞琳、洪于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渠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 、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88.681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6.7145 公克),均係被告4 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共計0.256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0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用以放置愷他命之K 盤3 個,均係被告4 人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陳筱萱、陳瑞琳、洪于媗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是賣飾品的,分裝袋是用來包裝飾品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9頁正、反面),被告王俊傑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子磅秤是伊的同學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9頁反面),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復不足以證明扣案之上開分裝袋4 包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涉,亦無法證明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4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