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楊宸瑋受雇於五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公司」)擔任工程師,經五洲公司派遣為被告吳明興裝設DVR 監視器系統,詎吳明興因懷疑楊宸瑋協助其女友潘妙華離開,是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21時許,邀楊宸瑋協同五洲公司負責人吳昱嫻前往新北市○○區○○路519 號其所經營之「荖三檳榔」店內洽談此事,期間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教唆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共同徒手毆打楊宸瑋,嗣藉詞修理電腦要求楊宸瑋單獨隨其進入該處地下室後,渠等又接續上開傷害之故意,先由該2 名男子又徒手毆打楊宸瑋,再由吳明興分別使用鑲有鉚釘之皮帶及做為神器之小斧頭毆打楊宸瑋,致楊宸瑋因而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及唇部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語(所涉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宸瑋於101 年5 月18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