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秋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115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122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楊秋月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9 月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0 年9 月18日起),在公眾得出入設址於新北市○○區○○街260 號「秋月檳榔攤」內,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或「三星」,可分別向楊秋月取得5,600 元、5 萬6,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被告楊秋月贏得。嗣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及香港六合彩開獎單2 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楊秋月曾於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晚間5 時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即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260 號前之秋月檳榔攤內,供作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注站,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一案,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440號判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11月22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收受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涉犯本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等罪嫌,與前案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係實質上同一案件,因兩案之犯罪時間密接(前案係100 年9 月19日起至同月22日晚間5 時止,本件係100年9 月18日起至100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40分止)、地點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街260 號前之秋月檳榔攤內),且被告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賭客親自到場簽注,並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做為對獎開彩,顯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評價為一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為上開100 年度簡字第744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