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明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至新北市○○區○○路2 段19巷1 弄3 之3 號5 樓蔣碩文住處,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毀越門扇而侵入上址蔣碩文住處(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蔣碩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手錶2 只、相機1 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現場查獲可疑之啤酒瓶1 個,經採集該啤酒瓶口之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蕭明忠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竊嫌飲用後遺留於證人蔣碩文上址住處內之啤酒瓶1 個,經採集啤酒瓶口之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01354546號鑑驗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乃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一般民眾之身家財產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