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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珮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於93年4 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4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凌晨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分裝毒品後施用之殘渣袋1 只,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珮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4 月19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38頁】,暨供其分裝毒品後施用之殘渣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101 年3 月31日警詢中向警方表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男子(詳上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今尚無查獲綽號「老鼠」男子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或該署結案書類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5日板檢玉新101 毒偵2245字第125633號函1 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9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殘渣袋1 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及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另扣得由藥罐及吸管組成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固係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諱,然被告亦辯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其友人許昭勇所有(詳本院卷第26頁),按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該裝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由藥罐及吸管組成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等物,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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