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04、5963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世杰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鄭世杰於100 年12月18日0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D-057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55 號之「歐風大街社區」大樓時,因見該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無人看管且車輛進出鐵門未關閉,遂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前揭地下室停車場內下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以強拉車門之方式,破壞開啟林潘英嬌所有車牌號碼HM-056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之左前車門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進入乙汽車內竊取林潘英嬌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4 紙、衛生紙36包,另徒手在乙汽車旁竊取由李永茂管領之舊電線(約20公尺)、抽水馬達2 具(已損壞)等物得逞後,旋將前揭竊得物品放置在甲汽車內,再駕車離去。
(二)鄭世杰復於100 年12月26日23時54分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73之6 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徒手竊取李明義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6177-GT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線4 捆、車用電池2 顆及延長線2 條等物得逞後,再駕車離去。
(三)嗣經林潘英嬌、李永茂、李明義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世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潘英嬌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義、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世杰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立法目的係在加強保護民眾之居住安寧,而汽車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門(鎖)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含義顯屬有間,若將汽車車門(鎖)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責,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嫌,且與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100 年12月18日所竊取之電線、抽水馬達就在乙汽車旁邊而已,我認為與乙汽車內財物應該是屬同一人所有等語在案,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是其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竊取舉動,自當視為單一行為,故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既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林潘英嬌、李永茂等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論以接續犯,亦有誤會。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先後為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侵害財產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各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