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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俊宏前於㈠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89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2年9月25日),惟因另犯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5日。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而於90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11月間起至92年5 月4 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下述所犯罪之徒刑),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揭㈢、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與上述㈠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6年1 月29日)。惟上開㈢、㈣、㈤案之假釋復經撤銷,然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各罪減其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則以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93 號、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 日11時26分遭採尿前2 、3 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9巷14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1 年5 月3 日11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3 日11時26分許,因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宏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所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1 年5 月3 日)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㈡、㈢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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