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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吸食器壹組、吸管肆支、殘留安非他命空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店巷三六號查獲,扣得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吸管四支、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二十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等扣案,暨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較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有無連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容有可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免刑之判決。又扣案之上開專供施用毒品用具,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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