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 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於91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假釋經撤銷確定,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與上開三罪經更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 行「而竊盜得手自行使用」應補敘為「而竊盜得手自行使用,並將該車輛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證據欄第2 行並增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至今尚未尋獲失竊財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參96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偵查卷第4 、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