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宏前於⑴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1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1 年4 月又15日。⑵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而於90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11月間起至92年5 月4 日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下述所犯罪之徒刑),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上揭⑶、⑷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與上述⑴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6年1 月29日)。⑹上開⑶、⑷、⑸案之假釋復經撤銷,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各罪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則以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3 、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詎楊俊宏仍不知戒除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6日至17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9巷14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9日14時26分許,因其為保護管束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由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徹悔改之意不堅,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