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 、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長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四維路174 之1 號1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前淨重2.0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138公克)、吸食器1 組,經李長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4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5 巷1 號華倫旅社505 室為警查獲,經李長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9年7 月31日、99年9 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0/8014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99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0/A001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卷第20、40頁、99年度毒偵字第7582號卷第13、38頁);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瓶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0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1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510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長榮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99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1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1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99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吸食器1 個,被告自警詢起即一致供稱非其所有,不知是何人留在該出租旅社中等語,是難認該扣案吸食器1 個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