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旻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旻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罰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3號、95年度易字第57號、96年度易字第367 號、96年度易字第1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3 月,前開第1 、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9年、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4號、99年度簡字第8114號、100年簡字第35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確定,嗣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就前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余旻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月20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新北市○○區○○路73號2 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余旻晃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余旻晃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許、同年3 月15日凌晨1 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25號前、中和區○○路與南山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員,並徵得余旻晃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頒「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於該辦法第9 條、第10條分別規定定期尿液採驗、隨時採驗二種方式,第9 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 個月至少採驗1 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2月7 日,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即明,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尿液採驗人口,警察機關得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對其進行採驗尿液。又被告先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5號前為警攔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詎被告復於101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中和區○○路與南山路口為警攔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曾向員警表示其於101 年2 月間在其他派出所已有採尿,嗣被告仍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暨證人即101 年3 月15日在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對被告詢問製作筆錄之警員李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警詢調查筆錄2 件、被告簽立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0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2 年內,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警察機關於每3 個月至少對被告採驗尿液1 次,況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5日深夜時間在道路或公共場所為警攔查,員警調查發現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以被告於深夜時間在外出沒,因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將被告帶回警局調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述公司101 年4 月13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警察機關分別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15分許、同年3 月15 日 凌晨1 時30分許,既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員警攔查及採尿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等規定,所採集尿液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余旻晃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又被告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其先後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許、同年3 月15日凌晨1 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25號前、中和區○○路與南山路口為警攔查,並徵得被告同意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上述公司101 年4 月13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由此足徵被告供承其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及101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均應予扣除),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犯施用第二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某時許、101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在上址住處、中和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施用時間不同,顯見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被告自己身心健康,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無證據證明其施用毒品對他人權益造成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