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71、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後,應補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罰部份則」。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於99年2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前,應補充「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開2 案接續執行」。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99年7 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7月13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36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