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旻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余旻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上前啟動,徒手竊取蔡秀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二)復於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外,趁夜深無人在教室看管之際,攀爬圍牆踰越牆垣入內,徒手竊取盧崇璞所掌管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市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現金1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旻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並經被害人蔡秀蓁、盧崇璞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背面、第8 頁至背面),且有證人謝樺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3 至5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機車竊盜案監視器影像卷宗、公司竊盜案監視器影像卷宗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6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余旻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惟查,被告係趁深夜無人看管舞蹈教室之際,攀爬教室外牆垣後,翻越圍牆進入該舞蹈教室行竊,已如前述,其該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為普通竊盜、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丙、丁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執行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執行案)。上開戊、己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甫出獄,找工作不順遂,缺錢花用,遂不思自食其力,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所需,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被告仍未能深自反省,本院認對於被告不宜輕縱;然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尋回返還被害人蔡秀蓁,然尚需被害人蔡秀蓁花費維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故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求取被害人等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