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2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旻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旻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104年12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綁鋼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至2,7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43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余旻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旻晃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民國
88年4 月27日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0日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
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
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 號、98年度聲
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㈢部分接續
執行後,於99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
100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㈦㈧部分罪刑經接續執行後
,甫於103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余旻晃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5日下午6時至7時間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親親旅社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入所
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9月27日凌晨5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44公克),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旻晃於警詢時之供│證明其為警通知於104年9月│
│ │述 │27日到警局採集尿液,所採│
│ │ │尿液為其密封、捺印之事實│
│ │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
│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 │
│ │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T0000000)、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 │
│ │品案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1│ │
│ │040571)、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後餘重0.1437公
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