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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240 號、110 年度偵字第4966號、第7499號、第8927號、第10391 號、第168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旻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 、2 、4 、5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旻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蘇愛琳住處前,自1 樓攀爬至2 樓鐵皮屋頂,再推開上開住處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蘇愛琳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夏利豪女用錶1 支、現金15,390元、日幣10萬元、泰珠5,000 元及大門備用鑰匙。嗣蘇愛琳於同日13時許,返回住處時當場發現,余旻晃遂自2 樓陽台側窗爬出逃離現場。嗣蘇愛琳報警處理,經警將余旻晃掉落之紅色棒球帽1 頂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16日8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余旻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陳」,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宋喜汶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鐵門圓柱後進入屋內,竊取宋喜汶所有之GUCCI 包1 個及CASIO 手錶1 支,合計價值1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 年10月17日5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張玉龍經營之餐飲店後門,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張玉龍所有之後門門框,致門框鐵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玉龍;復於同年月22日23時56分許,前往上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後門門鎖,致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玉龍。

㈣於109 年10月31日0 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王毛珠雲經營之早餐店,自後門旁之窗戶攀爬進入店內,竊取王毛珠雲所有之現金4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09 年11月4 日8 時1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3分許之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劉思辰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住宅大門下方欄杆及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劉思辰所有之香菸2 包及瓶裝水2 瓶,合計價值26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於109 年11月14日3 時40分許起至同日4 時10分許之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至鎧經營之餐飲店,自該店後方廁所窗戶攀爬進入,竊取林至鎧所有之價值15,000元監視器1 組、價值2,000 元收銀機1 臺及現金5,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余旻晃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愛琳、宋喜汶、張玉龍及林至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毛珠雲、劉思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541571號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34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㈤路線軌跡翻拍圖29張、屋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㈥監視器截圖4 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㈦現場蒐證照片7 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㈧現場蒐證照片4 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㈨現場蒐證照片24張、店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係以推開窗戶之方式,攀爬進入告訴人蘇愛琳之住處、就事實一㈡係與「小陳」以破壞大門鐵門圓柱方式,進入告訴人宋喜汶之住處、就事實一㈣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王毛珠雲之早餐店、就事實一㈤係以破壞大門下方欄杆及門鎖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劉思辰之住處、就事實一㈥係以攀爬廁所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林至鎧之餐飲店,是被告就事實一㈠、㈣、㈥所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事實一㈡、㈤所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㈡、㈤所為,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該罪,並各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一實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㈣、㈤、㈥各1 次犯行、事實一㈢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雖漏未論及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另有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態樣,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係推開窗戶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4 月、5 月,後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 年9 月2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4 月26日);③、④、⑤、⑦、⑧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4 月2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9 月26日),前述甲、乙案經與⑥之罪刑(下稱「丙案」,刑期自109 年9 月2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3 月26日)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19日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9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業於105 年4 月26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此部分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事實一㈢所犯毀損之罪名2 次、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實一㈠、㈡、㈣、㈤、㈥竊盜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事實一㈢告訴人張玉龍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2 、4 、5 、6 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一事實㈠竊得之夏利豪女用錶1 支、現金15,390元、日幣10萬元及泰銖5,000 元;就事實一㈣之竊盜所得,被害人王毛珠雲於警詢中指稱:約4 、500 元等語。惟綜觀全卷尚無從計算此部分竊盜之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認應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 元;就事實一㈤竊得之香菸2 包及瓶裝水2 瓶;就事實一㈥竊得之監視器1 組、收銀機1 臺及5,500 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GUCCI 包1 個及CASIO 手錶1 支,為被告與「小陳」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小陳」就該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小陳」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一事實㈠竊得之大門備用鑰匙,此固係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鑰匙部分可再重製,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一㈠│余旻晃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夏利豪│
│    │        │女用錶壹支、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
│    │        │日幣拾萬元、泰銖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事實一㈡│余旻晃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GUCCI 包壹個、CASIO 手錶壹支均與「小陳│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一㈢│余旻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一㈣│余旻晃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一㈤│余旻晃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
│    │        │包及瓶裝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一㈥│余旻晃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收│
│    │        │銀機壹臺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