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旻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余旻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竊盜罪,為習慣犯情形,犯案時間相近,應請以接續犯,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在認事用法上,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吳秀已、蔡政龍之指述情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旨。在量刑上,亦說明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之旨,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2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其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政龍,是被害人蔡政龍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足見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雖原判決就不予沒收被告竊取之安全帽、雨衣等之說明或有可議之處,惟因該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基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項第2項之規定,本即無沒收必要,是原判決不沒收之結論仍屬無訛,其係另一種法律見解之採用,無害於整體認事用法,自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併予敘明。又被告2次犯罪地點不同,所竊取之物品及被害人亦異,非屬2次竊盜行為係同一行為之接續2個動作,難以接續犯論以1罪,是上訴意旨執空泛理由提起上訴,顯係置原審已詳為論斷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之事證於不顧,徒憑己意任執其行為應屬接續犯等為由上訴,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審酌之因素,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不當,綜上,本案顯難認被告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