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104 年度偵字第19584 、2615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旻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旻晃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法為竊盜犯行,而分別為警比對現場生物跡證後,循線查獲( 除附表編號三為未遂外,各次竊得之財物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余旻晃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晚間9 時5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張恩偊、莊佩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上情。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余旻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恩偊、莊佩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景元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分別有如下之文書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含現場圖1 份、現場及採驗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 份等) 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見104 年度偵字第6229號偵查卷第6 、9 、11至25頁)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含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採證照片3 張( 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84號卷第5 、6 、9 、13、51至58頁)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含現場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等)(見104 年度偵字第26159 號卷第6 、36至46頁);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見104 年度毒真字第5736號卷第4 至6 頁) ,因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該次所竊得之財物尚包括黃、黑色零錢包各1 個、駕照1 張、合作金庫及渣打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現金700 元,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本次竊盜犯行既屬事實上同一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論罪之法條仍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4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後,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年6月23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揆諸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斯時,警方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且其所採尿液既尚未送驗,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其前業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工地捆綁鋼筋之工作,現則在監執行另案所犯之施用竊盜等案件、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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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查獲經過 │主文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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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張恩偊位│佘旻晃騎乘車號000-00│嗣因張恩偊返家,見余│余旻晃侵入住宅竊盜,累│
│ │8月20 │於新北市│6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旻晃自其住處走出,隨│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上午│新莊區中│見鐵門未關,即侵入其│即報警,經調閱監視器│ │
│ │2時57 │正路694 │內,徒手竊取張恩偊所│後,發覺余旻晃將頭戴│ │
│ │分(起 │巷28號1 │有之HTC 牌手機1 支( │之安全帽置於張恩偊屋│ │
│ │訴書誤│樓住宅 │價值新臺幣【下同】7,│外機車上,經警於該安│ │
│ │載為上│ │000 元) 、人頭馬V.S.│全帽扣環( 起訴書誤載│ │
│ │午3 時│ │O.P 洋酒1 瓶( 價值6,│為內襯) 採取生物跡證│ │
│ │20 分 │ │000 元) 、大黃色包包│,送驗後與檔存之余晃│ │
│ │許) │ │1 只( 價值3,500元, │晃DNA -STR型別相符,│ │
│ │ │ │內含黃色零錢包1個《 │始悉上情。 │ │
│ │ │ │裝有身分證、駕照、健│ │ │
│ │ │ │保卡、合作金庫、中國│ │ │
│ │ │ │信託、花旗、渣打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新│ │ │
│ │ │ │臺幣20,900元、美金 │ │ │
│ │ │ │500 元》、黑色零錢包│ │ │
│ │ │ │1 個《裝有郵局、農會│ │ │
│ │ │ │金融卡、現金新臺幣70│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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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新北市中│以不詳方式竊取莊佩宜│莊佩宜發覺機車遭竊後│佘旻晃竊盜,累犯,處有│
│ │2 月20│和區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報警,經警於104 年3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晚間│新街48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隨│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時30│巷16之1 │即騎車逃逸。 │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一│日。 │
│ │分前至│號前 │ │帶尋獲前開機車,並採│ │
│ │翌日中│ │ │集機車前置物箱內手套│ │
│ │午12時│ │ │( 起訴書另贅載置物箱│ │
│ │許期間│ │ │內項鍊) 之生物跡證,│ │
│ │之某時│ │ │送驗後與檔存之佘旻晃│ │
│ │ │ │ │DNA-STR 型別相符,始│ │
│ │ │ │ │悉上情( 機車業由莊佩│ │
│ │ │ │ │宜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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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鄭景元位│持隨身攜帶之鑰匙(未 │經警採集余旻晃遺落安│佘旻晃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3 月3 │於新北市│扣案) 至該處,以之破│全帽之帽帶上之生物跡│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日上午│中和區景│壞構成鐵門一部之門鎖│證,送驗後與檔存之余│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6 時30│平路747 │後侵入其內,於物色財│晃晃DNA-STR 型別相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號1 樓住│物之際,因發出聲響而│,始悉上情。 │壹日。 │
│ │ │處 │驚動鄭景元,余旻晃隨│ │ │
│ │ │ │即逃逸而未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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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 年│新北市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於104 年6 月23日日晚│佘旻晃施用第二級毒品,│
│ │6 月22│莊區中正│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間9 時5 分許,因另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晚間│路879 之│,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7時許 │8 號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新莊區中正路879 之8 │仟元折算壹日。 │
│ │ │廁所內 │非他命1 次。 │號查獲,余旻晃在員警│ │
│ │ │ │ │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犯嫌時,主動於│ │
│ │ │ │ │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 │
│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
│ │ │ │ │自願接受裁判,嗣其所│ │
│ │ │ │ │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 │
│ │ │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
│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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