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
-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有躁鬱症,然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TK-336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仁義潭「萬善公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鐮刀(全長25.5公分、刀柄木製長14.5公分、刀刃長11公分,刀刃為鐵製,刀刃鋒利、刀尖尖銳)、老虎鉗(鐵製,長20.7公分,質地堅硬、刀口鋒利,無生銹)、十字起子(長21.5公分、塑膠柄長9公分、金屬部分長12.5公分、十字型,前端鐵製,質地堅硬)各乙支,踰越「萬善公廟」旁陳黃葉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五三四之二地號果園之鐵絲網圍牆所附設鐵門,再持其所攜帶之上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將安裝於該果園內電表上供給「萬善公廟」電源之電線拆卸、剪斷而竊取丙○○所管領之1.4MM電線五十公尺,得手後,再度踰越上開果園之鐵絲網圍牆所附設鐵門,並將其所竊得之電線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因廟內遭斷電而外出查看之丙○○所發覺。丙○○旋即上前徒手拖住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車身,對乙○○說:「你不能把電線拿走」等語,並試圖推倒機車,以阻止乙○○攜帶所竊得之電線逃離現場。詎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其所攜帶之上開鐮刀朝丙○○左右揮舞,並向丙○○恫稱:「你是要討死喔!(臺語)」等詞,而以此方式對丙○○當場施以脅迫,並致使丙○○難以抗拒。嗣因嘉義市救生協會教練王裕禧率領學員至仁義潭實施救生員訓練而駕車途經該處,見丙○○呼救求援,遂下車與參訓學員二十餘人共同協助丙○○將乙○○制伏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上開鐮刀、老虎鉗、十字起子各乙支與其竊得之上開電線五十公尺(已發還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證人丙○○、王裕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証人丙○○、王裕禧之証詞及書証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揆之上開規定,証人丙○○、王裕禧之上開証詞及書証,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並踰越果園鐵絲網圍牆所附設鐵門竊取電線得手,並遭被害人丙○○發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持鐮刀揮舞,只是跟被害人玩,但伊沒有持刀以上開言詞恫嚇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TK-336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仁義潭「萬善公廟」旁,攜帶其所有之鐮刀、老虎鉗、十字起子各乙支,踰越「萬善公廟」旁案外人陳黃葉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五三四之二地號果園之鐵絲網圍牆所附設鐵門,再持其所攜帶之上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將安裝於該處電表上供給「萬善公廟」電源之電線拆卸、剪斷而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之1.4MM電線五十公尺,得手後,再度踰越上開果園之鐵絲網圍牆所附設鐵門,並將其所竊得之電線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被害人丙○○所發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証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上開鐮刀、老虎鉗、十字起子各乙支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持鐮刀揮舞,只是跟被害人玩,但伊沒有持刀以上開言詞恫嚇丙○○,亦無準強盜之犯意」云云。但查:1被害人丙○○於發覺被告竊取電線欲離去時,即上前徒手拖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車身,對被告說:「你不能把電線拿走」等語,且試圖要推倒被告所騎乘之該機車,阻止被告攜帶所竊得之電線逃離現場。詎被告竟持其所攜帶之上開鐮刀朝丙○○左右揮舞,並向丙○○恫稱:「你是要討死喔!(臺語)」等詞,而對被害人丙○○當場施以脅迫等事實,又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起至第一一五頁),核與証人丙○○於偵查中指証「被告當時確有持該把鐮刀,且對其以上開言詞恫嚇」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八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証人丙○○有阻擋伊離去,要將其機車推倒,及叫其將電線留下來,但其有持該把鐮刀揮舞,後為他人前來制服」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則被告既於証人丙○○發現其竊盜欲離去時,即上前阻止,並有試圖推倒被告機車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而被告既知上情,且在証人丙○○要求不能將電線拿走之情況下,即持刀揮舞,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僅要跟証人丙○○玩而已;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詞並無誇大渲染之處;再參酌証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更當庭陳述「願原諒被告,復請求原審為被告減輕其輕刑」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益徵証人丙○○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証人丙○○上開證詞之憑信性並無可疑。是由被告上開持鐮刀朝證人丙○○揮舞之時機、動作及言詞以觀,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防護其甫竊得之贓物及為脫免證人丙○○之逮捕而為上開行為」之犯意,且被告於竊得上開電線欲騎車離去之際,即為証人丙○○發現並阻止,被告乃持刀揮舞,及以上開言詞恫嚇証人丙○○,亦足認被告有當場對証人丙○○施以脅迫,均可認定。2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詳。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所攜帶之鐮刀,全長25.5公分、刀柄木製長14.5公分、刀刃長11公分,刀刃為鐵製,刀刃鋒利、刀尖尖銳,老虎鉗為鐵製,長20.7公分,質地堅硬、刀口鋒利,無生銹,十字起子長21.5公分、塑膠柄長9公分、金屬部分長12.5公分、十字型,前端鐵製,質地堅硬等情,有扣押物照片乙幀(見警卷第十二頁)在卷可憑,並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是由上開物品之規格、材質以觀,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亡,則該鐮刀、老虎鉗、十字起子係為兇器甚明。而被告於攜帶上開兇器竊取電線後,於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旋為被害人丙○○所發覺,被告即當場持其所攜帶之該把鐮刀朝被害人揮舞,並向被害人丙○○恫稱:「你是要討死喔!(臺語)」等詞,以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業如上述。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鐮刀外型、規格以觀,其刀刃鋒利、刀尖尖銳,配合被告持以朝向被害人左右揮舞之動作,其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立即威脅至為顯然。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害怕被鐮刀揮舞到,便趕快跑到機車前方」等語;參以證人王裕禧於警詢時証述「伊發現有人在現場拉扯並高喊偷剪電線,下車與參訓學員二十餘人共同協助制伏被告」之情,於偵查中亦具結証稱「係因見丙○○與被告拉扯,而與參與訓練之二、三十人合力將被告制服」等情(見警卷第七頁、偵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害人丙○○當場確因懍於被告持鐮刀揮舞及上開言詞恫嚇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難以抗拒被告,否則何須跑到被告機車前方,且須証人王裕禧與其餘多位學員協同合力始得制服被告;是依被告所持兇器之種類、材質,及其行為之前後整體過程等客觀具體情狀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顯係欲以其持用兇器揮舞之動作、配合恫嚇之言詞而以脅迫加諸於被害人,且已使被害人萌生恐懼之心理,而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又証人王裕禧雖僅証稱「其見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之情,然証人王裕禧並非全程目擊,此由被告供認有持該把鐮刀揮舞,及被害人指証除持該把鐮刀朝其揮舞外,並以上開言詞恫嚇等情即可証明,自難以証人王裕禧上開証詞,即認被告持該把鐮刀揮舞,僅係「虛張聲勢」,被害人客觀上並未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所辯「依被告所持鐮刀之長度,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尚無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未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過程已供認「(問:你如何知道該廟電源在何處?)我循著那電線找的。(問:電錶在何處?)在水果園裡面。(問:水果園有無圍牆?)用鐵線圍住。(問:你如何進去裡面的?)從大門比較硬的地方爬進去的。‧‧‧(問:如果剪電線用老虎鉗就可以,你為何帶刀子、螺絲起子?)因為刀子要削皮,螺絲起子是要拔電錶。(問:電線用什麼剪的?)我是先關掉電源,然後用螺絲起子鬆動電錶開關,然後以鐮刀削電線外皮,用老虎鉗剪斷。」等語,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不但知悉循電線走向尋找電表裝設處所,亦知悉選擇由果園鐵絲網圍牆所附設之鐵門處較易翻越,更能理解其竊取電線之詳細步驟及各該工具之用途,且於事隔近一年後仍能於原審審理時記憶並描述案發時之細節,已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躁鬱症或精神障礙而致其知覺、判斷能力顯著減低」。且經原審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亦認「江員小學學業成績不佳,但可服完兵役,並持續農作。魏氏智力測驗結果亦顯示江員語言智商五十三、操作智商五十四,總智商五十三,屬輕度智能障礙。按一般司法精神醫學論點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行為能力,若非屬精神病或於重大情緒壓力下應與常人無異。雖江員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慢性精神病殘障手冊。但鑑定時江員否認其有任何情緒性問題,亦未曾自殺。涉案時與鑑定時均無證據顯示江員之行為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故江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且衡諸其陳述,江員知曉與判斷竊盜行為之不當與違法,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情感性精神病或智能障礙而有所減損。故推定江員於涉案時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異。」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見原審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在卷可佐,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有因其智能障礙及其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雖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併有意識障礙之部分癲癎,其為犯罪行為時,其辨認是非善惡的能力及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其行為後果的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且依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總智商為五十三,則依其分級內容,被告心理年齡僅介於六歲未滿九歲之間,依刑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應得予以減輕其刑;況被告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躁鬱症,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持續在該醫院精神科治療中,故從上述責任能力之生理學的基礎以觀,及刑事政策之立場考量,被告實無可罰性及有責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云云。然刑法第十八條係以行為人實際之年齡為有無責任能力之標準,被告既已年滿二十歲,自無因其經鑑定結果,總智商為五十三,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十九條關於因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而為有無責任能力規定,並非僅以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之缺陷為其有無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而係以行為人因其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時」,始得依該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從而若行為人雖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但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之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時,亦無因行為人之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援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查被告雖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總智商為五十三,而有心智上之缺陷,且又經該醫院診斷患有躁鬱症,而有精神上之障礙,然被告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上之障礙或心智上之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之情事,又如上述,從而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持上開兇器,踰越上開安全設備竊盜得手後,因為被害人發現,被告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持該把鐮刀朝被害人揮舞,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施以脅迫,致被害人難以抗拒,而為準強盜之行為,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踰越之果園圍牆係以鐵絲網所圍成,此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又為被告所供認,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且被告所攀爬之處所亦係附設於該鐵絲網圍牆之鐵門,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該附設於果園鐵絲網圍牆之鐵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上開行為時所攜帶之鐮刀、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乙支,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造成傷亡,鐮刀、老虎鉗、十字起子係為兇器,均如上述,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訛。被告攜帶上開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後,旋為被害人發現,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持鐮刀對被害人左右揮舞並口出恫嚇言詞而施以脅迫,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而被告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所竊得電線之財產價值並非甚高,其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惡性非甚重,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請求原審為被告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智能障礙,並長期罹有躁鬱症,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份在卷可考,雖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毀損前科之素行,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後即遭發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人身所生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之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就扣案鐮刀、老虎鉗、十字起子各乙支,因均係屬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經被告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並以上開言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