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2,0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旻晃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手套壹隻沒收。

事實

一、余旻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前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57號、96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前開3 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96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5 時許之間之某時點,將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沿舊制,稱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 號「陳儒明鐘錶店」門口鐵捲門之鐵片弄彎,鐵片弄彎之後就有縫隙,余旻晃就自該縫隙伸手進去將鐵柱推鈄後將鐵門往上拉(並未損壞鐵門或鐵柱,詳理由之論述),進入當時尚有陳儒明之母親陳劉好睡在1 樓,陳儒明之兄陳儒政、嫂林夏如住在2 樓之具有住宅功能的鐘錶店內,手上戴著手套,將「陳儒明鐘錶店」內擺置手錶與鏡架之玻璃櫃之櫃門推開,竊取陳儒明所有之手錶35只及鏡架20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為避人耳目,不讓路過之人發現店內玻璃櫃內之物品遭竊,而將鐵門再往下拉至離地面僅有10公分之距離,且余旻晃在逃出上址鐘錶店後,因情急不慎將其作案用的手套1 隻遺落在鐘錶店外之大門入口地板上。嗣經警方於上開現場大門入口地板上離鐵門左邊(指自外往內看的左邊,下同)第1 根鐵柱前約25公分左右之處,採得手套1 隻,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余旻晃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旻晃固坦承於97年11月7 日凌晨經過臺北縣○○區○○路0 段000 號「陳儒明鐘錶店」;在「陳儒明鐘錶店」大門入口地板上,警方有查獲一隻手套,該手套如偵卷第51頁編號4 所示照片,而該手套是其所有在使用的手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幫朋友載送豬肉,是我同事用大台的豬肉車即車子後方是鐵架的車載我回去,我在『陳儒明鐘錶店』附近(時間太久,已經記不起來下車地點)下車後,我走路經過看到被害人的鐵門沒有關,燈沒有開,當時是半夜,時間記不起來,但我平常下班時間是在凌晨四、五點,所以應是在凌晨四、五點左右的事。當時因為我是住在附近,我是基於提醒的心態過去的,我有叫一聲老板,但裡面沒有人回應,我就出來並離開了。我沒有竊取任何財物也沒有破壞鐵門,但遺留在現場的手套是我的沒有錯,因為我跟同事送豬肉會將手套放在我的褲子口袋內,等於是掛著,我在下班時經過該處,發現被害人的鐵門沒有關,我上前想提醒店家,發現沒有人在,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二、惟查:

㈠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 號「陳儒明鐘錶店」,係陳儒明所開設,其平常不住該處,其是於每天上午9 時許至該處開店營業迄晚上9 時許關門即至他處休息,但上址「陳儒明鐘錶店」是一棟透天庴,1 樓的前半部是「陳儒明鐘錶店」,1 樓的後半部是陳儒明之母陳劉好在住,1 樓有內梯可通2 樓,2 樓是陳儒明之兄陳儒政、嫂林夏如所居住,平時陳劉好、陳儒政與林夏如均會住在上址,案發當夜陳劉好、陳儒政與林夏如亦在上址居住等情,業經證人陳儒明、陳儒政與林夏如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第217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足徵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 號「陳儒明鐘錶店」具有住宅之性質,堪以認定。

㈡再陳儒明如何於97年11月7 日上午5 、6 時許,接到住在上址「陳儒明鐘錶店」內之家人的電話通知,得知鐘錶店遭竊,就立刻前往上址鐘錶店查看,發現「陳儒明鐘錶店」門口鐵捲門之鐵片弄彎,鐵片弄彎之後就有縫隙,竊嫌就自該縫隙伸手進去將鐵柱推鈄後將鐵門往上拉,進入店內竊得其所有之手錶35只及鏡架20支(價值合計約12萬元),然擺置前開失竊手錶與鏡架之玻璃櫃並未被打破,因玻璃櫃並未上鎖,僅是玻璃櫃之櫃門被推開等情,業經證人陳儒明在警詢與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況警方獲報後,在上址「陳儒明鐘錶店」現場大門入口地板上離鐵門左邊第1 根鐵柱前20幾公分左右之處,採得手套1 隻,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余旻晃之DNA -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鑑識組,於97年11月7 日上午5點多,獲報後去現場採證之警員鄭明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而本院請證人鄭明志將扣案手套擺放在其當時所看到距離第1 根鐵柱前之相等位置,經本院以尺測量後二者為25公分,亦有卷附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此外,復有手套一隻扣案足資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照片4 ),而被告亦自承扣案之手套確是其所有之物,也是其掉在該處騎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且上開扣案手套一隻,經警方將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 -STR 型別比對,認與被告唾液之DNA -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文件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況被告必是曾戴過上開手套超過30分鐘,始會有如人的皮屑、汗液殘留在手套裡而被驗出DNA 一節,亦經證人鄭明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見警方在上址「陳儒明鐘錶店」現場大門入口地板上離鐵門左邊第1 根鐵柱前25公分左右之處,所採得的手套1 隻,確是被告所有,被告並曾戴過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同事載其回家,其在「陳儒明鐘錶店」附近下車後,走路經過看到「陳儒明鐘錶店」的的鐵門沒有關,其始在該處喊「有沒有人在?」後,其就離開了,當時其住處是在臺北縣土城工業區的巷子內,其是跟一位綽號「空義」的人合住的,「空義」是其父親同事,所以不用付租金云云。然查:

⒈被告余旻晃辯稱:我白天在工地上班,晚上才與我朋友去送豬肉,我主要收入是白天的工作,我是義務幫忙云云,倘若屬實,則被告於白天已有工作,為何還會義務幫朋友送豬肉到凌晨4 、5 時?又被告另辯稱:我是凌晨4 、5 點左右下班,是我同事用大台的豬肉車載我回去,我在陳儒明鐘錶店(臺北縣土城市○○路○段000 號)附近下車後,回我住在臺北縣土城市工業區巷子內云云,然依照卷附Google地圖顯示(地圖見本院卷第133 頁),從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 號到土城工業區之直線距離,換算約近2 公里(因實際道路非直線,是上開距離顯應大約2 公里以上),倘若被告是義務性幫朋友忙,為何朋友不直接送被告回家,反而還要讓被告在晚間獨自步行約2 公里以上之距離方至住處呢?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者,證人即被告父親余基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夏天就沒有住在綽號「宏義」(按此「宏義」即為被告所稱的「空義」)住處,被告搬回臺北縣中和市捷運路媽媽家,因其曾於97年夏天5 、6 、7 、8 月左右去找「宏義」,「宏義」說其兒子即被告已經不住在那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3 頁),足見本案發生時(97年11月7 日),被告已經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捷運路住處,是被告上開辯稱:當時是我同事用大台的豬肉車載我回去,我在陳儒明鐘錶店附近下車後,我是住在臺北縣土城市工業區巷子內與「空義」合住云云,顯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余基火前開證詞大相齟齬,益徵被告於97年11月7 日並非其所辯稱的是與「空義」住在一起,則其辯稱:其同事將其載至住處附近的「陳儒明鐘錶店」云云,顯與客觀之事證不合,益徵其關於其同事將其載至住處附近的「陳儒明鐘錶店」等詞之辯解,並不足取。

㈣抑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進去該址,我確定我沒有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97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0分,有無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鐘錶行竊取眼鏡、手錶等物?」時,其答稱:「我有進去,但我沒有偷。」;經檢察官續質以:「為何要進去?」時,其供稱:「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附近,我看到鐵門有異樣,是半開的,我就走進去看一下,裡面沒人,現場沒有凌亂,我有叫一下老板,但沒有回應我,我就離開了。」;檢察官再問:「本件是否是你偷的?」時,其答稱:「不是,我是好奇才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再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承認我有進去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曾於97年11月7 日凌晨有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號「陳儒明鐘錶店」一節並不爭執,而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前開在警詢與偵審中確曾自承曾「進入」上址「陳儒明鐘錶店」內,然其在本院當庭聽到證人陳儒明證稱:我被通知鐘錶店內財物遭竊後趕到現場,案發第一時間之現場其沒有看到,但因為人要進出,所以一定會把鐵門往上拉;我到現場之後,很多人進進出出的,鐵門都已經被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後,被告知道鐵門曾被之後發現竊案之人往上拉起,可見竊嫌在逃離現場時,曾將鐵門拉下來,以致於一般人無法隨意進出或看到裡面被竊之情,而被告之前在警詢、偵審中之供述,均稱因鐵門有開,其有進入上址店內等語,但均未提及其有將鐵門往上拉始得進入之情,此際聽到證人陳儒明之證詞後,於該次期日即改稱:我沒有踩進去店內,我只是大約看了一下,喊也沒人,我在門口喊說:「有沒有人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再證人即案發當時住在上址2 樓的陳儒政在本院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許,聽到母親說家裡遭小偷,其就下樓看遭竊之情形,當時鐵門的高度只有離地面約10公分,不是一般人可進出鐵門的高度,這應該是小偷偷完東西後已經離開鐘錶店才拉下鐵門到離地面10公分,否則如果小偷只往上拉10公分就要進去偷的話,怎麼爬得進店裡偷東西;至於偵查卷第51頁照片1 鐵捲門照片所示之情形,這是報警後,因人進人出的,才會拉高鐵門,但不是其下樓查看第一時間的情形,這是其可以確定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足徵本案竊嫌在竊盜得手逃離現場時,曾將鐵門拉下來,以致於一般人無法隨意進出或看到裡面被竊之情,堪以認定,而被告在當庭聽到證人陳儒政上開證詞之後,亦改口稱:「我只站在門口那邊往裡面看」、「我沒再去碰鐵門,我也沒有走進店裡。」等語,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第4 頁與第61頁,並對其質以其之前在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當時我住在附近,我看到鐵門有異樣是半開的,我就走進去看一下」時,其亦改口稱:「我是說我在門口那邊看,我沒有走進去,我是站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此均顯與被告之前在警詢、偵審中明確供稱其有「進入」鐘錶店內之供詞迥異,益徵被告是在聽到證人陳儒明、陳儒政2 人之證詞後,知道竊嫌離開現場時,是將鐵門往下拉到距離地面10公分之位置,衡情一般人無法進出,如其再不改口稱「其未進入店內」,將無法自圓其說,益徵本案確是被告所為,其始會為卸責而說詞反覆不一,當無疑義。

㈤又鑑識組警員在案發現場如放置鐘錶、眼鏡的玻璃櫃或週遭等處搜證採集指紋,但沒有採集到任何指紋,如竊嫌是戴手套行竊,就無法採集到竊嫌之指紋等情,業經證人即鑑識組警員鄭明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本院:「鑑識人員於案發後在屋內放置鐘錶、眼鏡的玻璃櫃上,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之公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頁)。再參以,證人即鑑識組警員鄭明志在上址「陳儒明鐘錶店」現場大門入口地板上離鐵門左邊第1 根鐵柱前25公分左右之處,採得手套1 隻,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經證人鄭明志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而被告亦承認上開手套確是其所有之物;況被告必是曾戴過上開手套超過30分鐘,始會有如人的皮屑、汗液殘留在手套裡而被驗出DNA一節,亦經證人鄭明志證述在卷如前(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見被告必曾戴過上開手套。綜合上情,顯見本案應是被告戴前開扣案手套行竊「陳儒明鐘錶店」內的鐘錶與鏡架等財物,其於竊盜得手離開現場時,為避免路人經過發現店內財物遭竊,所以將鐵門往下拉至離地面約10公分之高度,而為了便利拉鐵門,極有可能將手套脫掉,以致於在現場大門入口地板上離鐵門左邊第1 根鐵柱前25公分左右之處,被警方採得該手套1 隻。再佐以證人鄭明志到庭證稱:對鐵門是無法做指紋採證的,因為其表面粗糙且有許多灰塵,如果上粉是不可能有指紋的顯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徵被告在逃離現場時,縱將其手套拿掉,然後再將鐵門往下拉至離地面約10公分之高度,因前開原因,亦無法在鐵門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亦予敘明。

㈥參以,被告因涉犯本案接受警詢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且於94年間,就檢察官起訴其加重竊盜未遂(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余旻晃於94年8 月9日某時,至臺北縣永和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余陳靜珍住處前,因見該屋無人,乃基於竊盜之意,以不明工具(未扣案,無從認定足供兇器使用)破壞上開住宅之玻璃門後,踰越入該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嗣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等情,辯稱:「伊當時經過余陳靜珍住處時,看到大門沒有關上,就進入看一下,有一人看到我很緊張就跑掉,我出來時就順手關上門」等情,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辯解均相雷同,且前案(除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余旻晃連續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第108 至110頁)。雖然前案資料無法做為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但得以之佐證:被告確常有就被訴竊盜事實為「經過被害人住處時,看到大門沒有關上,就進入看一下...」等情辯解之習慣,然前案已被判決有罪確定,益徵被告之此等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案亦是為類似之辯解:「經過被害人住處時,看到大門沒有關上,就進入看一下...」云云,顯亦不足取。

㈦又被告迭次辯稱:其在「陳儒明鐘錶店」附近下車後,走路經過看到「陳儒明鐘錶店」的鐵門沒有關,其在該處喊「有沒有人在?」或「老板」云云。惟案發當時住在上址2 樓的陳儒政與林夏如夫妻(按現已離婚,當時仍具有夫妻關係)均未聽到有人喊「有沒有人在?」或「老板」等情,業經證人陳儒政與林夏如在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第221 頁背面)。而案發當時住在上址1 樓的陳劉好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但其子陳儒政表示其母陳劉好年紀已經是80幾歲,聽力、表達能力及身體都不好,且行動也不方便等情,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並經證人陳儒政到庭證稱:其母陳劉好無法表達,聽力與身體均不好,請不要再傳喚她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本院爰不再傳喚或拘提證人陳劉好到庭作證。然從證人陳儒明在本院所證:我母親(陳劉好)於案發當時是蠻自責她沒有發現異常,但我是跟她說「還好妳沒有發現,不然妳可能會受傷害,算是不幸中的大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證人陳劉好亦無聽到任何聲音,益徵被告辯稱:其經過上址看到「陳儒明鐘錶店」的的鐵門沒有關,其在該處喊「有沒有人在?」或「老板」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委無足取。

㈧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函覆略以:「余旻晃經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形中『膚電反應』曲線平滯異常,無法研判是否說謊。」等情,亦有該局103 年1 月7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本院無法以測謊之結果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聲請本院調閱案發現場與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本院爰向警方函調案發現場與附近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2 年12月11日函覆略以:「經查本轄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及其周遭於97年11月7 日並未裝設監視器,故無法提供來函所述資料。」等情,此有卷附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況證人陳儒明亦在本院證稱:於97年11月7 日,其鐘錶店的外面、店面或是騎樓並沒有裝設監視器,現在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足見在案發現場與附近雖無裝監視器,致本院無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惟本院仍依前述之證據與論述,認被告確有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亦予敘明。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又上址「陳儒明鐘錶店」之鐵門並未被破壞,因陳儒明僅需自行將被弄彎之鐵片回復原狀即可,其未因此請工人亦未花任何修理費修繕鐵門等情,亦經證人陳儒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背面、第146 頁背面),則本院認定被告並未毀壞門扇,亦予敘明。另未住在「陳儒明鐘錶店」的陳儒明是於97年11月7 日上午5 、6 時許,接到住在上址內之家人的電話通知,得知鐘錶店遭竊一節,業經證人陳儒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42 頁)。而證人即警員鄭明志是證稱:其是於97年11月7 日上午5 時許,接到勤務中心的電話告知「陳儒明鐘錶店」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另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是於97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0分經過「陳儒明鐘錶店」,發現他的鐵門被敲開,我就走進去看有沒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則本院依上開被告或證人的供證,認定本案被告行竊時間是發生在97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5 時許之間之某時點,末此敘明。

叁、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然「陳儒明鐘錶店」之鐵門(即門扇)並未被破壞,已如前述(理由詳理由欄貳、二、㈩之論述),故被告並未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惟被告行為時間係於97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5 時許之間之某時點,當時係「夜間」,亦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陳儒明鐘錶店」1 樓住有陳劉好,1 樓有內梯通到2 樓,2 樓住有陳儒政與林夏如,足見「陳儒明鐘錶店」具有住宅之性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就被告所涉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於夜間侵入住宅,亦迭次於審判期日告知檢察官與被告,使其等得為攻擊與防禦,而此等事由係屬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或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陳儒明所損財物價值約12萬元,足見被告惡行非輕,被告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又被告之前亦已有相類似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並經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10頁、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足見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有何悔改之意,本院認對於被告不宜輕縱;且兼衡被害人並未領回所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扣案手套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該扣案手套1 支,係被告於犯本罪時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