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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468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緝字第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旻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旻晃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4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95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 號、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案件,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㈩於101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 、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之前3、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8 時20分許,因余旻晃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7 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 月27 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103 年3 月4 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3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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