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85號、第10311 號、第10539號、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識圭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㈡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㈢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㈣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識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 月7 日晚間6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113號前,見陳瑞欽所有、由杜蕙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3G-96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上,竟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發動上開車牌號碼H3G-96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隨即離開該處,並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H3G-960 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40 巷31號附有圍籬並上鎖之農地,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無證據證明該門鎖經毀損),自該圍籬之出口處,進入上開農地內,見李智修所有之角鋼鐵條數支及電焊器1 台、置放在該農地,即以不詳之方式著手拔取該電焊器之電線,並徒手竊取上開角鋼鐵條數支及電焊器1 台,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李智修發覺而未遂,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林識圭隨即趁隙逃離,李智修則追至新北市○○區○○街130 巷19號樓梯間仍未果。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H3G-960 號重型機車,行經陳芸安位在新北市○○區○○路265 號住處前,見陳芸安所有之冷氣2 台置放於其住處騎樓旁,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2 台,並將上開冷氣2 台先搬運至路旁置放,而先將其中1 台冷氣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H3G-960 號重型機車上而得手,並先騎乘機車離去;復接續於101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陳芸安前開住處前,徒手將另1 台冷氣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H3G-960 號重型機車上而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77號前,見蔡含淽所有、鍾承璋使用之車牌號碼ABV-982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蔡含淽所有、鍾承璋使用之車牌號碼ABV-982 號重機車得手,並隨即離開該處,而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1 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ABV-982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331 巷20弄內,見梁淑梅所有之車牌號碼4782-FG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竊取梁淑梅所有車牌號碼4782-FG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電池1 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5 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1號1 樓公寓前,見黃美月所有之3 大箱及1 大袋之項鍊、耳環等飾品置放於該處公寓樓梯間內,即徒手竊得上開3 大箱及1 大袋之項鍊、耳環等飾品,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
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晚間5 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0巷160 號前,見逸群五金公司所有、賴重昱使用之車牌號碼260-BVX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C2F40148號)停放於該處,且該車之車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上,竟逕自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離開該處,並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1日凌晨0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260-BVX 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C2F40148號),行經新北市○○區○○街272 巷11號前,見張永政所保管之大型重機車1 部停放於該處,即著手竊取張永政保管之大型重機車1 部,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張永政發覺,林識圭遂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㈨嗣經杜蕙如、李智修、陳芸安、鍾承璋、梁淑梅、黃美月、賴重昱、張永政報警處理,上開㈠、㈡所示竊盜,經警採林識圭集留於新北市○○區○○街130 巷19號樓梯間安全帽之指紋與DNA ,及林識圭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40 巷31號農地現場外之車牌號碼H3G-960 號重型機車內放置之衣物之DNA ,經鑑定與林識圭之指紋及DNA 符合;上開㈢、㈣、㈤所示竊盜,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上開㈥所示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現場採得林識圭之DNA ;上開㈦、㈧所示竊盜,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梁淑梅、張永政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杜蕙如、李智修、陳芸安、鍾承璋、梁淑梅、黃美月、賴重昱、張永政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杜蕙如、李智修、陳芸安、鍾承璋、梁淑梅、黃美月、賴重昱、張永政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一㈢至㈧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識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539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416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68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H3G-960 號重型機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杜蕙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6 日刑紋字第1010011843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10 張 、現場採集指紋圖2 張、遺留現場物品圖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4 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86460號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H3G-960 號之機車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1139748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146406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關於冷氣2 台遭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芸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39 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39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關於車牌號碼ABV-982 號重型機車遭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承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關於車牌號碼4782-FG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車內電池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淑梅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事實欄一㈥部分:關於3 大箱及1 大袋之項鍊、耳環等飾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16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6 月7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94885號函暨檢附黃美月飾品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2 日 北警鑑字第101138181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1464062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16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事實欄一㈦部分:關於車牌號碼260-BVX 號重型機車遭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重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 年4 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4002544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尋獲賴重昱260-BVX 號重機車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1138181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1464062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7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事實欄一㈧部分:
⒈關於張永政所保管之大型重型機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政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 年4 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4002544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1138181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1464062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7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證人張永政於偵查時雖證稱:伊當時係透過鐵門旁的信箱孔看到被告把自己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斜坡下方馬路邊,再走進騎樓,被告就拿剪刀想要撬開客人放在伊店內報廢重型機車鎖孔,是一般的剪刀不是特別用來修理機車的剪刀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58頁背面),然查,證人張永政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拿取剪刀乙節,又本件案發時係凌晨0 時許,當時天色昏暗,證人張永政係透過信箱孔觀看被告,則被告手中究係拿取何物、是否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有疑,況本件現場並無扣得任何「兇器」,是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等情,併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林識圭固不否認曾於101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H3G-960 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340 巷31號附有圍籬並上鎖之農地,並進入農地竊取角鋼鐵條數支及電焊器1 台,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該農場之圍籬並未上鎖,故伊係直接從門口進入農地,並未撬開門鎖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智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農地係用安全網、鐵絲,鐵絲外層還有綠色塑膠,把農場與外面馬路隔離,當時圍籬的門係以4 根鋼筋及綠色網子作成,並用鐵鍊綁起來、以簡單的鎖頭扣住,當時事發前1 個小時,伊有到該處看過,伊確定有用鎖頭鎖起來,因伊很注意狗會進去咬雞鴨,所以伊很確定當時伊有鎖上鎖頭,第二次伊再回到現場,鐵門已經打開了,鎖頭已經沒有在鐵鍊上,但伊沒有注意鎖頭有無被敲過、撬開,不確定鎖頭有無被破壞,伊進去農場,就看見被告蹲在地上捆鋼筋,伊喊賊,並用手抓住被告的胸口,被告還說要拿三、四百賠償伊的損失,現場除了被告之外,不可能有人進去,因該處旁邊都沒有人,且伊有上鎖,現場也只有被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68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李智修係以安全網、鐵絲製作圍籬之安全設備,且其離開前開農場時,確有將該圍籬之鎖鍊上鎖,又該農地係處偏遠,四周並無旁人經過,且證人李智修離開上開農地之時間甚短,僅約一小時內,而其返回上開農地時,即見聞該圍籬之鎖鍊已遭不明方式解開,且圍籬之大門已打開,證人李智修進入農地內,即當場見聞被告於農地內,且並無任何旁人於四周經過,是該圍籬之門鎖應係由被告打開,以此方式進入該農地內以竊盜,應屬無疑。
㈡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參照);又撬開窗戶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毀壞之結果,原判決事實欄既僅認定上訴人係撬開窗戶入內行竊,即據以論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併有可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智修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確認該鎖頭是否業已毀損,然證人李智修均明確表示其並未注意,因而無法確認該鎖頭是否業已毀損,又本件亦無任何照片證明該鎖頭有毀損等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毀損、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是本件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雖係以不詳方式打開圍籬之門鎖,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毀損安全設備。
㈢至證人李智修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係剪斷電銲器之電線,但伊進入農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帶什麼工具云云(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68號卷第88頁背面),惟查,證人李智修所有之電銲器之電線雖遭不明原因拔取,然是否係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予以剪斷,仍屬有疑,又該電線係遭「剪斷」等情,亦非證人李智修親眼見聞,僅其事後自行推測,且證人李智修並未見聞被告於現場攜帶任何「兇器」,是此部分亦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拔取電焊器之電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等情。
㈣是本件應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自該圍籬之出口處,進入上開農地內,以不詳之方式著手拔取該電焊器之電線,並徒手竊取上開角鋼鐵條數支及電焊器1 台,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李智修發覺而未遂。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事實欄一㈡、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2 台冷氣,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侵入他人有安全設備之農場竊盜,雖未構成加重竊盜,仍屬不該,及事實欄一㈡、一㈧部分竊盜未遂,造成之損害非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事實欄一㈠ │林識圭竊盜,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㈡ │林識圭竊盜,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遂,累犯,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㈢ │林識圭竊盜,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㈣ │林識圭竊盜,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㈤ │林識圭竊盜,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㈥ │林識圭竊盜,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㈦ │林識圭竊盜,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㈧ │林識圭竊盜,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遂,累犯,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