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黃識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識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識圭㈠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8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林識圭另案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部分,因上開假釋業經撤銷並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詎林識圭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與黃識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識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林識圭,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抵達後黃識嘉仍坐在本件車輛之駕駛座,維持本件車輛發動之狀態,由林識圭下車徒手搬運鄭志發所有而放置該處空地內之冷氣機及熱水器各2 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由本件車輛已開啟之後車門,逐一置入在本件車輛內,而鄭志發透過自家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前述物品正遭人竊取,立即出屋並趨前追呼試圖攔阻林識圭,而黃識嘉聽聞鄭志發追喊之言詞後,一時情急旋即駕駛本件車輛欲離去,匆忙中林識圭緊急自後車門進入本件車輛內,且林識圭及黃識嘉均未及關閉本件車輛之後車門,即共同駕車離去,竊取得手。嗣經鄭志發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志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共同被告林識圭、黃識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志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件車輛照片等證據),被告林識圭、黃識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識圭部分:訊據被告林識圭對於案發當時搭乘被告黃識嘉駕駛之本件車輛至前往現場後,由其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鄭志發所有之冷氣機及熱水器各2 台,並藉由本件車輛將所竊物品載離現場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本件車輛外觀照片共3 張(參101 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第75至77頁),被告林識圭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㈡被告黃識嘉部分:訊據被告黃識嘉固不否認本件車輛為其所有,案發當時係其駕駛本件車輛載送被告林識圭至案發現場,由被告林識圭下車搬運冷氣機及熱水器各2 台,置入本件車輛之內,本件車輛後車門沒關其就駕車與被告林識圭一同離開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林識圭有欠其將近1 萬元,當日係被告林識圭要向其借錢及借車,但其不願出借,被告林識圭當時說朋友搬家有損壞且不要的物品相送,被告林識圭可以撿來賣,作為清償對其欠款之用,其駕車離開現場前車上有放音樂,沒聽見任何叫喊聲,是被告林識圭說可以走了,其才駕車離開,其不知道本件車輛後車門沒有關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在100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2 分許,發現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的冷氣機及熱水器各2 台遭竊,價值約1 萬元,依監視器畫面得知犯嫌有兩名,且駕駛一輛綠色自小貨車(即本件車輛)前往案發地行竊,一位犯嫌在車上駕駛車輛,另一名犯嫌就徒手搬運其前述物品至所駕車輛上等語(參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指述及證述:100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遭竊冷氣機及熱水器各2 台,該處是其之前住處,冷氣機及熱水器是放在住處旁邊空地,該空地其有用鐵門圍起來,並用門栓拴起而未上鎖,當時其在住處看監視器,發現有一人先把鐵門打開,將車子以倒車方式進去,把冷氣機及熱水器各2 台搬上車,其趕快追出來,他們就開車跑了,這兩個人一個在車上,一個在下面搬,應該是內行的小偷才知道拿比較貴的,還特地開車來等語(參偵卷第75至77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係本件之被害人,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黃識嘉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識嘉之動機或必要,且其證述之情節,不僅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黃識嘉前開不為爭執之供述情節相合,自堪採信屬實。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識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叫被告黃識嘉開車進巷子裡面,該處是個死巷,被告黃識嘉在車上等其,本件車輛並沒有熄火,是保持運轉之狀況,其去搬2 台壞的冷氣機,都搬到本件車輛的後車廂,之後好像有人發現其等偷東西,當時東西都已經放好在本件車輛上了,聽到有人喊一聲,事主(即告訴人)有喊也有追出來,追到距其約3、4 輛車之距離,約20公尺之外,是先大聲喊「你在做什麼」再跑過來,被告黃識嘉聽到聲音後就趕緊將本件車輛開走,其才跳到後車廂上,其與被告黃識嘉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
⒊依據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情節、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識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前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所示,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林識圭將所竊物品,經由開啟之後車門放入本件車輛之際,曾遭告訴人察覺後立即大聲喊叫,並跑步趨近被告二人所在位置,被告黃識嘉聽聞告訴人之喊叫聲響後,不待被告林識圭上車及妥為關閉後車門,即有將發動中之本件車輛駛離現場之舉,應屬實情。如被告黃識嘉駕駛本件車輛至案發現場搬運物品之真實原因,確係聽聞被告林識圭提及友人搬家且有損壞之物品相贈,此等光明正大之取物理由,大可停留現場要求被告林識圭向告訴人詳為說明,以釐清其二人所搬運物品之權利歸屬,衡情黃識嘉應無聽聞他人喊叫並跑步趨近,即慌張狼狽至不待被告林識圭上車並關閉後車門,僅求迅速逃離現場之地步,由此可見被告黃識嘉所辯與被告林識圭前往案發現場之理由,不僅完全悖於常情,更與被告黃識嘉彰顯於外之實際作為彼此衝突,已難採信屬實;其次,被告黃識嘉與林識圭之間,於案發之時彼此認識時間不長,亦無特殊深厚之交情或信賴之關係,已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識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3 頁),又被告黃識嘉自承:其使用本件車輛在重新橋下擺攤販售中古音響,營業時間平日係早上4 時、5 時開始至中午結束,例假日則至下午2時結束,每日晚間11時至12時睡覺前都是在做擺攤販賣前之準備工作等情(參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顯示本件被告因工作所需,作息甚為固定,其與被告林識圭認識不久又無特殊交誼關係,於深夜凌晨時分竟願意犧牲休息或睡眠時間,僅為滿足被告林識圭之請求,即前往顯非被告林識圭住處且物品所有權歸屬甚為可疑之處,再由被告林識圭搬運現場物品入本件車輛之內,堪認被告林識圭所稱之搬運物品理由,客觀上至為可疑,而被告黃識嘉卻無故深信被告林識圭之荒誕說詞,益見所辯:其因被告林識圭之請求前往案發現場搬運他人相贈物品云云,毫無可資採信之基礎;再者,被告林識圭將現場物品經由後車門搬進本件車輛內時,經告訴人追喊而被告林識圭未及上車並關閉後車門,被告黃識嘉即有急切駕車離去之舉動,對照被告黃識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林識圭至案發現場時,該處沒什麼人與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且衡以案發之時係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深夜凌晨時分,人員活動發出之聲響自較日間為少,又案發之地亦非交通往來頻繁之通渠大道,更無人車鼎沸之可能,足以推認以告訴人大聲喊叫及跑步趨近所發出之聲響,在本件車輛後車門未關閉之情況下,縱使被告在本件車輛內有開啟音樂聆聽,亦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追呼靠近之情,但被告黃識嘉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其離開之時沒有聽到叫喊聲云云,顯係虛偽卸責之詞,亦無足採;此外,被告既係使用本件車輛作為擺攤販賣中古音響之人,於運送中古音響之途中,萬一本件車輛之車門未確實關閉,車內供作販賣所用之物品,可能一部或全部掉出車外造成毀損,致使被告黃識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此等被告黃識嘉使用本件車輛經營事業之常情,應為被告黃識嘉所熟知,堪認駕駛本件車輛移動之前,確實察看所有車門已否關閉,亦應為被告黃識嘉基於自身事業經營應有之通常駕駛習慣,此觀被告黃識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可自車上照後鏡察看後車門有無關閉,其在駕駛本件車輛過程中,會留意車門有無關閉等語(參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可見印證。從而,被告黃識嘉既以本件車輛作為載運被告林識圭放入後車輛物品之用途,依其自身之使用本件車輛之駕駛習慣,必應於移動本件車輛之前,確實察看所有車門是否關閉之舉,但被告黃識嘉卻在未關閉後車門且同行之被告林識圭亦未上車等異常情況下,迅速駕駛本件車輛離開現場,至足彰顯其所辯陪同被告林識圭到場之理由,全然無法通過其自身使用本件車輛駕駛習慣之檢驗,在在難認所辯之到場理由屬實。綜上,依被告黃識嘉案發當時經告訴人追喊後之異常作為,以及自身利用本件車輛載運販售物品之常情及駕駛本件車輛之習慣,堪認被告黃識嘉實非單純協助被告林識圭到場搬運他人贈送之物品,被告黃識嘉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相違,皆無足採,被告黃識嘉與林識圭共同著手本件犯行之情,已甚昭然,自足認定。
⒋至於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係被告黃識嘉叫其前往案發現場搬運告訴人鄭志發所有之前述物品等語(參偵卷第6 至9 頁、第61至6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拜託被告黃識嘉幫其載運朋友搬家壞掉的冷氣,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被告黃識嘉叫其行竊部分,係被告黃識嘉事後向其斥責,且警方對其借訊時提及是被告黃識嘉咬出其本件犯行,其才挾怨報復云云(參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姑不論案發時被告林識圭積欠被告黃識嘉債務尚未歸還,被告林識圭得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得力於被告黃識嘉駕駛本件車輛作為載運工具,且依被告林識圭於本件審理中證述內容,被告林識圭係以不實之理由誘騙被告黃識嘉到場搬運物品,而使被告黃識嘉涉入本件犯行,如被告林識圭尚有一絲道德良心,當無於警詢、偵查中數度憑空誣指被告黃識嘉於罪之理,且對照前述被告黃識嘉供稱:其係聽從被告林識圭所提之理由,即於深夜凌晨前往案發現場搬運來路不明之物,而經告訴人追喊後,又完全不思停留現場並請求被告林識圭與對方釐清權利歸屬,反而不待被告林識圭上車或妥善關閉車門,旋即駕駛本件車輛離開現場,復於案件進入本院審理後,極力撇清其未聽聞告訴人追喊,以及設詞掩飾其未待後車門關閉後再駕車離去之真正原因,足以彰顯被告黃識嘉如非與被告林識圭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當無前述諸多顯違常情及自身駕駛習慣之情事,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識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撇清或掩飾被告黃識嘉本件竊盜犯行之證述,概係迴護被告黃識嘉本件竊盜犯行之詞,均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識嘉與林識圭對於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黃識嘉所為辯解,純為卸免自身刑責之詞,洵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不合,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識圭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黃識嘉未涉及本件竊盜犯行之證述內容,亦係迴護被告黃識嘉之語,俱無足採。本件被告黃識嘉所為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識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積,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林識圭本件以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對於不得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自當瞭然於胸,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至為不該,且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生活所需之財物,竟共同趁機竊取他人放置案發現場之物品,更見其二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心,兼衡其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 頁、第4 頁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識圭坦承自身犯行,卻出言迴護、掩飾被告黃識嘉本件犯行,而被告黃識嘉仍藉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範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