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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第4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家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01 年2 月28日上午10、11時許,在其友人朱德星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住家,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28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5 號停車場內,因何家助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37號5 樓503 室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30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中興橋機車道下橋處路口,因何家助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家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助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兩次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家助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處罰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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