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逸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逸明知李銘敦(李銘敦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交付之車牌號碼JR─9566號自用小客車,係李銘敦甫竊取而來之贓物〔為黃意茹所有,交予其夫葉旺春使用,於民國99年3 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 段101 巷62弄16之1 號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李銘敦在上開時、地竊得後,隨即在上址附近收受由李銘敦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嗣陳文逸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銘敦,恰至葉旺春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222 巷254 弄81號之商店,由李銘敦下車購物,為葉旺春發現陳文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其所失竊之車輛,而欲前往攔停陳文逸,陳文逸見狀隨即駛離現場逃逸。嗣葉旺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6 巷產業道路上尋獲前揭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旺春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文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逸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銘敦於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23 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旺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派出所員警余泰宏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詳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23 號卷第5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1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99年偵緝字第2362號第17頁至第18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證人李銘敦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詳偵字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92年間,業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另有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見偵字卷第2 頁背面)、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