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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譽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譽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譽麟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4 、3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228 公園廁所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周譽麟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偵查卷第3 頁、38頁、本院101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4 、3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3 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2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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