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中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98 、27944 、31382 、319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中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中興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經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1 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中興因有如上開竊盜犯行多起,經偵審科刑程序並入監執行,顯已明悉竊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可罰性,詎猶未見悔悟,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行:
㈠、100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23 號對面,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新莊區○○○○於路邊鐵製水溝蓋1 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下同)得手(事實㈠);
㈡、100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8 7號旁,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新莊區○○○○於路邊之鐵製水溝蓋公物3 個得手(事實㈡);
㈢、100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19 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新莊區○○○○於路邊之鐵製水溝蓋公物1 個得手,並將該鐵製水溝蓋置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129-BHJ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上逃逸,嗣為警攔查發現上情(事實㈢);
㈣、復於100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夥同陳義奇【本院按:陳義奇部分,本院已於101 年2 月29日以同一案號審結在案,下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1 段18 1之1 號之天泉福安宮後方,分別以徒手竊取新莊區公所鐵製水溝蓋公物2 塊得手,並將該鐵製水溝蓋置放於其2 人分別騎乘之機車上逃逸,嗣為警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350 號旁見鄭中興騎乘車號:LEA-99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鄭中興涉犯竊盜車號:LEA-99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查悉上情(事實㈣)。
三、本案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鄭中興於警、偵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義奇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松、江添益之指訴及證人鄧建盛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及現場照片4 張、新北市○○區○○路287 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翻拍照片5 張、天泉福安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等。
㈤、循據上述,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證據充分,復無盲點,足以認定被告如上犯行,依法應予定罪處罰。
三、核被告鄭中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被告鄭中興與同案已結被告陳義奇間,就事實㈣之竊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上4 次竊行,時地有差,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所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額暨其竊行性質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絲漢德、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主 文 │ ├───┼────────┼──────────────────────────┤ │一 │事實㈠ │鄭中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二 │事實㈡ │鄭中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三 │事實㈢ │鄭中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四 │事實㈣ │鄭中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鄭中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