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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温志豪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3 月26日凌晨1 、2 時許,温志豪與温進材(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長壽」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長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温志豪駕駛車牌號碼4835-S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進材、「長壽」,至新北市○○區○○路3段111 號,温志豪負責把風,由温進材、「長壽」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 型板手(未扣案)破壞車門鎖,共同竊取聖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李煌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T5-9970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3D-4536 號自用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有花王洗衣用品130 箱、妙管家洗衣用品65箱、妙潔日用品60箱、紙尿褲25箱、手推車2 臺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物品。温進材、「長壽」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温志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183 之5 號鐵皮屋內後(下稱鐵皮屋倉庫),温志豪、温進材、「長壽」共同將竊得之貨品搬運下車以存放在該鐵皮屋倉庫內。嗣於同年4 月27日下午6時許,經警分別在新北市○○區○○路275 號、303 號尋獲車牌號碼T5-9970 號、3D -4536號之自用小貨車,復於同年4 月14日17時21分許,在鐵皮屋倉庫內,尋獲花王洗衣用品25箱、妙管家洗衣用品14箱、妙潔日用品30箱、手推車2 臺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49分許,温志豪、温進材(本院另行審結)及「長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温志豪駕駛車牌號碼4835-S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進材、「長壽」至新北市○○區○○路1 段118 號之8 ,由「長壽」負責把風,温志豪負責接應,温進材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 型板手破壞車門鎖,竊取旭鼎實業有限公司所有,魏治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CL-9627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有飲料50箱、餅乾252 箱、清潔日用品20箱、蓋貨帆布1件、手推車2 臺等價值共12萬1,600 元之物品。温進材、「長壽」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鐵皮屋倉庫後,温志豪、温進材、「長壽」共同將竊得之貨品搬運下車以存放在該鐵皮屋倉庫內存放。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16巷巷口尋獲上開車輛,復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尋獲飲料45箱、餅乾240 箱、清潔日用品18箱、蓋貨帆布1件、印有「旭鼎」字樣之手推車2 臺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三)於100 年4 月7 日凌晨4 時46分許,温志豪與温進材(本院另行審結)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温志豪駕駛車牌號碼4835-S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進材,至新北市○○區○○路266 巷35號,由温志豪負責把風,温進材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 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共同竊取翁江濱所有之車牌號碼G2-1775號之自用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有香共計41箱價值共5 萬元,温進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鐵皮屋倉庫後,温志豪、温進材共同將竊得之貨品搬運下車以存放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存放,溫進材復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丟棄。嗣於4 月7 日上午7 時許,翁江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復於4 月7 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同市○○區○○路485 號尋獲上開車輛,復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1 分 許,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尋獲香41箱,始查知上情。

(四)於100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温志豪、温進材(本院另行審結)與「長壽」,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温進材駕駛温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4835-S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志豪、「長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由「長壽」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 型板手破壞車門鎖,竊取宇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謝南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HL-3466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有蔓越莓2 箱、旺旺米果33箱、白蘭氏雞精22箱、克寧咖啡奶粉26箱、砂糖4 箱、旅寶3 件、阿華田7 箱、柴魚味素1 箱、白瓜子1 箱、五惠果醬3 箱、香菇1 箱、洗衣粉7 箱、雜貨7 箱、手推車2 臺等價值共38 萬6,742元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鐵皮屋倉庫內,「長壽」復將該車丟棄。嗣於同年4 月15日凌晨2時許,經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8號尋獲上開車輛,復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尋獲旺旺米果12箱、白蘭氏雞精2 箱、砂糖2 箱、雀巢食品9 箱、阿華田4 箱、白瓜子1 箱、洗衣粉2 箱、印有「宇澤」字樣之手推車2 臺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煌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志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煌池、證人即被害人魏治忠、翁江濱、謝南強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煌池、魏治忠、翁江濱、謝南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温志豪與温進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所持行竊之自製T 型板手,雖未扣案,然該自製T 型板手既可破壞車門鎖,可見足以傷害人體,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温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二)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温志豪與温進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及(四)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温志豪與温進材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温志豪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温志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情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暨被告所竊之部分贓物業已返回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温志豪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自製T 型板手,並未扣案,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事實欄(一)之犯│温志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罪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事實欄(二)之犯│温志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罪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事實欄(三)之犯│温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罪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事實欄(四)之犯│温志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罪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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