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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識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27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識圭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另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強制戒治部分業於90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此外,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804 號、94年度訴字第700 號、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4 月及4 月確定,其後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4 日傍晚5 、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1 巷1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10月4 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76 巷5 弄1 號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識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5日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 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均於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出所一節,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 年 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於92年7 月8 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92年9 月24日始強制戒治期滿)之5 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804 號、94年度訴字第700 號、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4 月及4 月確定,其後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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