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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正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龔正琳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及手套兩雙均沒收。

事實

一、龔正琳與林信宏(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0 號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均雙手穿戴手套,於民國99年12月1 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3 時許),一同前往陳鍾英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0 巷8 號2 樓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龔正琳把風,林信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未扣案)毀損上址處所之2 道鐵門後,無故侵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陳鍾英所有之身分證、銀行印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與信用卡、公館郵局存摺、教育部公務人員退休證、退休函與退休證書、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女用手錶1 隻、唸珠1 串、女用皮包4 個、首飾數個、金寶山骨灰位合約書4 份等物,得手後逃逸。嗣陳鍾英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龔正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正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8號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及本院卷第33背面、35背面至37背面頁),並有被害人陳鍾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10至16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89 號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101 年度偵字第3138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38、42至48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龔正琳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龔正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龔正琳與共犯林信宏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渠等於前往告訴人陳鍾英住家行竊時,依林信宏所述係攜帶一字型起子破壞鐵門後進入屋內,該物雖未經警查扣,惟據告訴人陳鍾英指述:伊住家2道鐵門被破壞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11頁),顯見林信宏所持一字型起子確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龔正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與林信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一字型起子1 支及手套2 雙,係渠等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龔正琳及林信宏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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