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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淑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中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內偽造「宋則明」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中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內偽造「宋則明」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 至11行所載「許淑芬得手後,並持上揭門號撥打使用,並自95年11月8 日起,均依帳單金額繳付通話費用,然自96年8 月與同年9 月後,即未再行繳付帳單費用」補充更正為「許淑芬得手後,並持上揭門號撥打使用,自95年11月8 日起,均依帳單金額繳付通話費用,竟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6年8 月起至96年11月13日止,即未再行繳付帳單費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核與告訴人宋則明、證人、王麗雲、許月嬌與洪銘澤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詢訴與結證大致相符」補充更正為「核與告訴人宋則明、證人王麗雲、洪銘澤與陳力瑜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許月嬌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詢訴與結證大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署姓名,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晶片卡(即SIM 卡)係得因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所有權之移轉,自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因其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該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故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參見民國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是核被告許淑芬以「宋則明」之名義,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供其使用,並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撥打電話,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8,570 元之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8,57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6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利益,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5年10月9 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後,再於相距近1 年後之96年8 月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而進行通訊之行為,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部分,既已取得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己使用,造成被害人信用之損害,同時亦影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約8,570 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詐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犯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該SIM 卡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於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宋則明」之署押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服務申請書已經被告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899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9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172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公車站
    牌下,見宋則明所有之皮夾與皮夾內之身分證與健保卡遺失
    在現場,竟萌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皮夾與證件
    侵占入己(惟此部分己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
    ,合先敘明。
二、許淑芬取得上揭宋則明之證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與偽造文書之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9日到臺北縣三重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310號冠杰通訊行,
    先偽造宋則明之署押2枚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上揭申請書完成後
    ,並檢附宋則明之證件影本,向不知情之冠杰通訊行負責人
    洪銘澤行使該申請書,訛稱係宋則明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洪銘澤陷於錯誤,交付許淑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1枚並加以開通。許淑芬得手後,並持上揭門號撥打
    使用,並自95年11月8日起,均依帳單金額繳付通話費用,
    然自96年8月與同年9月後,即未再行繳付帳單費用,經遠傳
    公司向宋則明追索帳單費用時,宋則明始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獲。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淑芬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則明、證
    人、王麗雲、許月嬌與洪銘澤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詢訴
    與結證大致相符,復有通聯紀錄、門號申請書、未申請遠傳
    門號聲明書、遠傳公司函覆與附件帳單繳款紀錄等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復另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宋則明」署押
    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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