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第705 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文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事實及證據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第1 次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100 年10月21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66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江文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員警乃於攜同江文錡回所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第20行以下第2 次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100 年11月28日16時15分許,江文錡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增列被告江文錡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先後2 次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皆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2 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再度於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應非甚佳,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得之玻璃球1 個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屬供施用毒品所憑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前開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各次之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