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器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99年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上開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扣案物照片2 張」及「扣案之提撥器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永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板模工人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提撥器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屬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現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7 號案件承審中),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關,是就此扣案物部分,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 告 李永祺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81巷13號2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祺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同年度,另因恐嚇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0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早餐店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81巷13號2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提撥器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提撥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