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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新北市○○區○○路八號奇瑪百貨有限公司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八號奇瑪百貨有限公司所設【佳瑪百貨行】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7295號被 告 吳文正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42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號奇瑪百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岡本衛生套2盒(價值新台幣59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隨身之手提包內,欲離開之際,旋為店員吳秋瑛當場查獲。

二、案經奇瑪百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秋瑛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紙、上開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迪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0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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