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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復於100 年4 月及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5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1至第12行:「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950公克)」補充為:「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6950公克、驗餘淨重0.6944公克)」;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557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佩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695 公克,驗餘淨重0.69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5571號)1份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之0.0006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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