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本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本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本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2 日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鄰○○街11號4 樓住處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本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0I-2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