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核審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高審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時間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認定為「九十六年三月底某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前某日」,被害人姓名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將其所申請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及臺灣郵政三峽橫溪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先生」供質押借錢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上開二名成年男子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上開二名成年男子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分別向被害人廖英妙詐騙而取得共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向丙○○詐騙取得新臺幣二十五萬,是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核審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高審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曾有逃亡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被害人遭受嚴重損失,其於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7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
底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住處附近,將其聯邦商業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4月中某日
,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山佳火車站,將其台灣郵政三
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嗣由該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意圖,於同年5月14日,在電話中向廖英妙詐稱其身分遭冒
用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致廖英妙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50000元匯款至上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又於同年6月12日12時許,在電話中橡丙○○詐稱其帳戶
詐騙,要求其匯款250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嗣經廖英妙
、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廖英妙、丙○○警詢之證述。
(三)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台灣郵政三峽橫溪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被害人廖英妙、丙○○匯款單各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