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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許炎灶詹蕙嘉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至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告
陳宏青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被告
林本欣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97、29530、29531、2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至誠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水果刀叁枝(含刀鞘壹個)沒收。

陳宏青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枝沒收。

林本欣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

事實

壹、陳宏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林本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70號、98年度簡字第2597、6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咸未知悛悔,與蕭至誠分別為附表所示行為。

貳、案經歐正義、王宗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郭俊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茲證人陳宗能、歐正義、顏修正、王宗弼、郭俊宏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雖係被告蕭至誠、陳宏青、林本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本欣就被告蕭至誠部分,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係被告蕭至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至誠、陳宏青、林本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能、歐正義、顏修正、王宗弼、郭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3 枝(含刀鞘1 個)、行動電話門號卡2 張、藍色牛仔長褲1 件、黑色連帽短大衣1 件、深藍色愛迪達外套1 件、灰色安全帽1 頂、顏修正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 頂、深藍色外套1 件、愛迪達牛仔褲1 件、藍色橫條短袖T 恤1 件、夾腳拖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68幀、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00147210號鑑定書、100 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1000154170號鑑定書100 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100014722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5日北警鑑字第1001725254號鑑驗書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蕭至誠、陳宏青、林本欣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陳宏青至新北市○○區○○路2 段181 號統一便利商店強盜財物前,已知被告蕭至誠攜有水果刀之兇器,仍與之同往,復於被告蕭至誠持該水果刀喝令王宗弼交付財物之際,在旁控制其行動,事後更依被告蕭至誠指示將該刀械棄置水溝,此情迭據被告陳宏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其與被告蕭至誠顯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其罪責;辯護人以被告陳宏青於行為前曾有反對持刀之表示,執為抗辯,洵屬無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至誠、陳宏青、林本欣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蕭至誠應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惟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至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持水果刀強盜財物,不慎傷及郭俊宏,主觀上並無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等語,所述前後尚無二致。且證人即被告林本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收銀台內現金有幾千塊,和一些遊戲點數卡,蕭至誠說太少,就脅迫店員將櫃台下的預備金箱子打開,店員說他沒有鑰匙,蕭至誠就拿刀要嚇店員,結果就刺傷店員左大腿……」、「是蕭至誠要逼問店員預備金箱子鑰匙,因為和店員距離很近,刀子又是新買的很利……」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30 號偵查卷宗第67、69頁),證人郭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是他叫我快一點以後,同時刺到我,動作沒有很大,我無法判斷他是故意還是不小心。」、「(問:被告在刺到你之前,有無以刀子抵住你的身體?)有,刀面就靠著我很近,不是刀尖指向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31 號偵查卷宗第182 頁)。再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對照觀之,被告蕭至誠強盜財物時,在櫃檯內貼近店員郭俊宏而立,並以水果刀抵住郭俊宏之身體,以此強暴手段使郭俊宏無法抗拒,其舉止間傷及郭俊宏左大腿,應係強暴行為之結果。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至誠主觀上另有傷害之故意,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毋庸另論傷害罪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表編號2 、編號4部分,被告蕭至誠、陳宏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蕭至誠、林本欣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蕭至誠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竊盜及編號4 、5 所示強盜犯行,被告陳宏青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編號4 之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宏青、林本欣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陳宏青竊取顏修正所有之安全帽,未據報案,此經證人顏修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無訛,乃被告陳宏青因附表編號2 、4 所示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自行供出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與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蕭至誠、陳宏青、林本欣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竊取、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守法觀念欠缺,嚴重危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雖所得財物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蕭至誠、陳宏青、林本欣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暨被告三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行為細節陳述詳盡,非無悔意,被告林本欣並與郭俊宏達成和解,為損害賠償,被告蕭至誠、陳宏青亦已與王宗弼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件存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復念被告蕭至誠、陳宏青、林本欣僅因積欠債務,於深夜攜帶刀具,隨機選取便利商店強盜財物,對國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肇危害至鉅,猶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蕭至誠、陳宏青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100 年10月31日扣案之水果刀1 枝,係被告蕭至誠所有,供與被告陳宏青犯附表編號4 所示強盜罪使用,100 年11月2日扣案之水果刀2 枝(含刀鞘1 個),則係被告蕭至誠、林本欣所有,供共犯附表編號5 所示強盜罪之用,此據被告蕭至誠、陳宏青、林本欣陳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陳宏青於100 年10月31日帶同警員尋獲查扣之藍色牛仔長褲1 件、黑色連帽短大衣1 件、深藍色愛迪達外套1 件、灰色安全帽1 頂、白色安全帽1 頂,及被告林本欣於100 年11月2 日帶同警員尋獲查扣之深藍色外套1 件、愛迪達牛仔褲1 件、藍色橫條短袖T 恤1 件、夾腳拖鞋1 雙、車牌號碼N88-580 號重型機車,除其中白色安全帽1 頂為顏修正所有,業已發還外,分係被告陳宏青、林本欣與被告蕭至誠為附表編號4 、5 所示強盜行為時之穿著或交通工具,然上開衣帽、機車核屬日常生活物資,依本案犯罪情節亦非被告等專為強盜犯罪所備,與渠等所犯強盜罪之關聯性至為薄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吸食器、吸管等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蕭至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刑法第320 條│蕭至誠竊盜,處有期徒││ │26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第1 項竊盜罪│刑肆月。 ││ │2 段265 巷66弄32號前,見陳又新所有,由陳│。 │ ││ │宗能使用之車牌號碼J8P-506 號重型機車停放│ │ ││ │該處,即以其母周珠雀所有之鑰匙發動電門竊│ │ ││ │取之。 │ │ │├──┼────────────────────┼──────┼──────────┤│2 │蕭至誠與陳宏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刑法第320 條│蕭至誠共同竊盜,處有││ │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第1 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 ││ │在新北市○○區○○街24號前,由蕭至誠持周│。 │陳宏青共同竊盜,累犯││ │朱雀所有之鑰匙發動歐國梁所有,由歐正義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 ││ │用之車牌號碼GEH-046 號重型機車竊取之,陳│ │ ││ │宏青則在旁把風。 │ │ │├──┼────────────────────┼──────┼──────────┤│3 │陳宏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刑法第320 條│陳宏青竊盜,累犯,處││ │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第1 項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 ││ │2 段608 巷3 之1 號前,徒手竊取顏修正所有│。 │ ││ │之安全帽1 頂。 │ │ │├──┼────────────────────┼──────┼──────────┤│4 │蕭至誠、陳宏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刑法第330 條│蕭至誠共同意圖為自己││ │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25分許,│第1 項攜帶兇│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由蕭至誠備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器強盜罪。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枝,與陳宏青│ │拒,而取他人之物,處││ │共乘前開車牌號碼GEH-046 號重型機車,前往│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新北市○○區○○路2 段181 號統一便利商店│ │案水果刀壹枝沒收。 ││ │佯裝購物,再由蕭至誠趁店員王宗弼準備結帳│ │陳宏青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機會,出示水果刀進入櫃檯處,命王宗弼指│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出現金存放地點,陳宏青則從旁抓住王宗弼,│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限制其行動,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王宗弼不能│ │拒,而取他人之物,累││ │抗拒,開啟櫃檯抽屜,由蕭至誠強取現金新臺│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幣(下同)28000 元得手,旋與陳宏青騎乘前│ │月。扣案水果刀壹枝沒││ │開機車逃逸。 │ │收。 │├──┴────────────────────┴──────┴──────────┤│嗣經陳宗能、歐正義、王宗弼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61號前拘提陳宏青到案,扣得水果刀1 枝、藍色牛仔││長褲1 件、黑色連帽短大衣1 件、深藍色愛迪達外套1 件、灰色安全帽1 頂及顏修正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 頂,復經陳宏青供出上開編號3 之犯罪事實。 │├──┬────────────────────┬──────┬──────────┤│5 │蕭至誠、林本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刑法第330 條│蕭至誠共同意圖為自己││ │意聯絡,由蕭至誠出資供林本欣購置客觀上足│第1 項攜帶兇│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為兇器之水果刀│器強盜罪。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2 枝分持之,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10分│ │拒,而取他人之物,處││ │許,共乘林本欣所有之車牌號碼N88-580 號重│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1539之1 號│ │案水果刀貳枝(含刀鞘││ │統一便利商店佯裝購物,再趁店員郭俊宏準備│ │壹個)沒收。 ││ │結帳之際,由蕭至誠進入櫃檯,以水果刀抵住│ │林本欣共同意圖為自己││ │郭俊宏身體,推扯間致郭俊宏受有左大腿3 公│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分撕裂傷之傷害,林本欣亦出示水果刀在旁警│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戒,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郭俊宏不能抗拒,任│ │拒,而取他人之物,累││ │由蕭至誠強取明信片13張、郵票50枚、電話卡│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24張、行動電話門號卡4 張、ETC 卡2 張、悠│ │月。扣案水果刀貳枝(││ │遊卡1 張、I-CASH儲值卡10張及現金5128元,│ │含刀鞘壹個)沒收。 ││ │旋與林本欣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郭俊宏報│ │ ││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 │而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新北│ │ ││ │市○○區○○街11號4 樓林本欣住處將之拘提│ │ ││ │到案,扣得水果刀2 枝(含刀鞘1 個)、深藍│ │ ││ │色外套1 件、愛迪達牛仔褲1 件、藍色橫條短│ │ ││ │袖T 恤1 件、夾腳拖鞋1 雙及N88-580 號重型│ │ ││ │機車1 台。復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 │ ││ │市○區○○路第一廣場拘提蕭至誠到案,扣得│ │ ││ │行動電話門號卡2 張及吸食器1 組、吸管2 枝│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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