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港號拷貝單及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467 巷38弄內金山禪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並提供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之場所。渠等賭博方法為每週三次依香港政府發行六合彩彩券開獎日期,設01至49共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客可任意簽選一組二個號碼(俗稱二星)、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或一組四個號碼(俗稱四星),每簽選一組需繳付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與甲○○,而甲○○每注從中賺取3 元後,即將其餘簽注賭金交與「劉先生」,再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由「劉先生」分別將5,600 元、56,000元、65萬元之彩金交由甲○○轉交與賭客,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劉先生」所有。嗣於97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之六合彩簽單、港號拷貝單及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各1 張。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港號拷貝單及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各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劉先生」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持續騎車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暨提供據點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六合彩簽單、港號拷貝單及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